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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采珏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0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楊鳳吟設立之被告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及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
惟被告公司自始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積欠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之工資42萬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7萬5,833元、失業給付損害13萬68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33元、勞工退休金損害5萬6,628元,合計72萬9,807元,僅請求68萬1,038元,被告迄未給付。
楊鳳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楊鳳吟間為合夥關係,約定由原告及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成立被告公司,各取得一半股權,合夥利潤以「薪資」名義發放,楊鳳吟為每月5萬元、原告為3萬5,000元。
然111年8、9月間,原告擅自發包及付款予承包廠商,致被告公司出現重大財務問題,楊鳳吟於同年11月1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原告歸還被告公司之文書、發票等,惟原告遲未歸還,被告遂於112年2月21日以大肚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被告公司之文件及物品。
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始不存在僱傭或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損害等共68萬1,03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復經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明文。
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為原告及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共同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279頁),足見原告為被告公司實際股東,是原告縱有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亦係為自己之營業所勞動,與被告公司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又依原告與楊鳳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於110年7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8日、111年1月2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24、29日等日期,楊鳳吟為討論被告公司內部事宜,均須與原告協調時間始可開會討論,顯見原告並無至被告公司打卡出勤之義務、亦無庸請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鳳吟居於平等地位;
卷內復無原告受被告公司考核獎懲之其他證據,可徵原告並無服從於被告公司之權威,與被告公司自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再依原告與楊鳳吟之110年12月8日、111年6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4、98頁),原告均稱請伊公司小姐或會計(非被告公司員工)處理被告公司匯款事宜,足見有關被告公司事務,原告可使用代理人,不必親自履行;
除被告公司外,原告並自行經營其他事業,而未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中與其他同僚分工合作,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組織上從屬性。
是原告在事務之處理,顯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裁量,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每月固定受領3萬5,000元薪資,且有提供勞務,故與被告公司間屬勞動契約等語。
惟依前述可知,原告提供勞務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且伊自被告公司受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每月固定受領金額,即可認屬薪資之性質。
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各項從屬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僅依原告主張上開間接事實,詎認伊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楊鳳吟亦無庸本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各項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萬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當庭提出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並於當日訊問證人蘇子瑜,致原告無從為有利陳述,並聲請通知證人林翃逸到庭作證,證明原告確實受楊鳳吟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等事實,而聲請再開辯論。
然就被告113年3月14日書狀及證人蘇子瑜之證述內容,本院均已於當日賦予原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依前揭卷內書證,已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再開辯論通知證人林翃逸到庭作證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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