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訴,7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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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之苗栗通訊處
  4. 貳、被告抗辯:原告前與保誠人壽簽訂承攬契約書,負責招攬各
  5.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6. (一)原告自98年6月19日起,為被告苗栗通訊處之員工。被告
  7. (二)兩造於100年4月7日在立法院會議室合意如被證3會議紀錄
  8. (三)被告曾主張因原告之不當招攬,致其受有損害,對原告等
  9. (四)被告、保誠人壽曾與彭賢鑒等8人簽訂被證1協議書(見本
  10.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1. (一)被告受有系爭保留報酬之利益(扣留系爭保留報酬),有
  12. (二)系爭保留報酬屬於承攬報酬或僱傭契約之報酬?原告之本
  13. (三)原告106年10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
  14. (四)被告抗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被告承受彭賢鑒等8人
  15. 肆、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被告受有系爭保留報酬之利益(扣留系爭保留報酬),其法
  17. (一)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包括原告有無不當招攬行為、被
  18. (二)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不當招攬行為,被告及彭賢鑒等8人
  19. (三)被告抗辯原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確有不當招攬行為,且被
  20.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1. 二、不論系爭保留報酬屬於承攬報酬或僱傭契約之報酬,原告之
  22. 三、原告106年10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
  23. 四、被告抗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被告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25.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7.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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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謝朝熹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92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之苗栗通訊處員工。

然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由被告轄管苗栗之臺中分公司及後變更轄管苗栗之新竹分公司,陸續就原告於被告之每月薪資以「薪資保留」項目扣留未給付原告,非法為「薪資保留」如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67,337元(下稱系爭保留報酬)。

原告並未有與被告合意為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扣留原告自99年10月份起之承攬報酬佣金作為給付賠償之用。

且從被證1協議書所載,被告為買受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客戶及苗栗營運處所為終結保戶爭議之方法,自願讓利協議「前述應退還丙方之金額,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二分之一先由乙方支付,其餘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則被告與保誠人壽仍共同損害保戶而賺取「扣減保險公司自扣公司經營成本而減額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餘額」,故該協議書就二家保險公司而言,係賺得保戶解約之獲利,而無損害存在。

況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對保誠人壽讓利,如有損失,亦與原告無關。

至被告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下稱更一審)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亦屬無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未肯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欖關係,且原告本件請求依兩造約定,需待前案判決確定才得行使,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勞動基準法第22條本文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報酬,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一併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337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各保留薪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原告前與保誠人壽簽訂承攬契約書,負責招攬各類保險。

詎原告明知銷售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等保險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亦無固定利息收益,竟與訴外人徐己立、陳誌琦、劉壽華及余百福等人,共同以上開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保證年息可達4%至5%,期滿後本利俱還等不當方法,使要保人即訴外人彭賢鑒、彭賢取、蘇紹美、劉喜宏、涂玉英、林吳玉蘭(下稱彭賢鑒等6人)、謝欣諭、楊慶富(下稱謝欣諭等2人,並與彭賢鑒等6人合稱彭賢鑒等8人)誤信而投保。

嗣彭賢鑒等8人於上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移轉至被告後,始發現上情而提出賠償請求,被告與保誠人壽乃與彭賢鑒等8人和解,退還所繳保費,或返還扣除回贖款及保單價值餘額後之保費,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前開退還或返還之金額由被告與保誠人壽平均負擔。

被告為終結原告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爭議已先負擔賠償金為第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負擔清償金額範圍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上情經前案確定判決為認定,依該判決揭示之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意旨,就被告已依法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即拘束本案當事人及法院認定。

嗣原告為清償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0年4月7日在立法院會議室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自99年10月份起逐期扣留原告之承攬報酬佣金作為賠償給付,並約定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為退補給付,則被告依約扣留並受領系爭保留報酬,自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扣留原告上開金額,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佣金,原告於今始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原告106年10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

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被告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時效未完成前,於99年10月13日至102年4月11日期間所受領之1,165,408元,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6月19日起,為被告苗栗通訊處之員工。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就原告於被告之薪資以「薪資保留」為名義,每月保留如附表一(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19頁)所示之薪資(保留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未給付原告,保留總額為3,267,337元(即系爭保留報酬)。

(二)兩造於100年4月7日在立法院會議室合意如被證3會議紀錄第1、2點所示(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3頁),原告並於100年4月19日被證2之業務行政照會單內簽名(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1頁)。

(三)被告曾主張因原告之不當招攬,致其受有損害,對原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確定(詳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5至82頁該案判決)。

(四)被告、保誠人壽曾與彭賢鑒等8人簽訂被證1協議書(見本院勞專調卷第83至9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受有系爭保留報酬之利益(扣留系爭保留報酬),有無法律上之原因?1.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包括原告有無不當招攬行為、被告有無依法承受彭鑒等8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是否具既判力或爭點效?2.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不當招攬行為?被告及彭賢鑒等8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3.被告抗辯原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確有不當招攬行為,且被告已承受彭賢鑒等8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進而依兩造合意內容未給付系爭保留報酬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系爭保留報酬屬於承攬報酬或僱傭契約之報酬?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三)原告106年10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

(四)被告抗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被告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時效未完成前,於99年10月13日至102年4月11日期間所受領之1,165,408元,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受有系爭保留報酬之利益(扣留系爭保留報酬),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一)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包括原告有無不當招攬行為、被告有無依法承受彭鑒等8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具既判力及爭點效: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擔任保誠人壽苗栗通訊處經理期間,負責招攬各類保險,因對彭賢鑒等8人有不當招攬行為,應對彭賢鑒等8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彭賢鑒等8人於保險契約權利義務移轉至被告後,發現上情而提出賠償請求,被告與保誠人壽乃與彭賢鑒等6人於99年10月7日和解,由被告與保誠人壽平均返還扣除回贖款及保單價值餘額後之保費,並合意解除保險契約,被告因此共賠付彭賢鑒等6人如更一審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合計2,655,958元) ,以致受有損害;

被告另與謝欣諭等2人於102年11月8日、同年2月5日達成和解,由被告退還其等所繳保費各99萬元及601,200元後,分別合意解除保險契約,而扣除各該保單之帳戶價值後,被告亦分別受有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金額之損害。

被告承買保誠人壽之主要營業及資產,並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對於原告之各項權利,乃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人賠償等情。

經更一審判決認:⑴被告承買保誠人壽之主要營業及資產,其承受範圍並不包括保誠人壽對於原告等人之各項權利,故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請求原告等人賠償附表二「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267,323元,並無可採。

⑵原告等人雖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契約之不法侵權行為(詳如後述),然其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彭賢鑒等8人,並非嗣後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

被告與彭賢鑒等8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所繳全部保費,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因原告等人之行為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或利益所致。

故被告主張其得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採憑。

⑶被告應為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因代原告等人對彭賢鑒等8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然被告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00年5月11日起算(至102年5月11日屆滿2年),被告於102年8月7日提起前案訴訟,均已罹於2年時效,經原告等人為時效抗辯,故被告依民法第312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

⑷原告等人免於清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係因其等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所致,其等獲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仍屬無據。

又原告等人雖有不當招攬保險契約之情事,然彭賢鑑等8人交付之保費(即被害金額)係由保誠人壽收取,原告等人並未因其侵權行為而直接受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等情。

⑸基於上情,更一審判決乃駁回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所為給付之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更一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5至82、本院卷第145至170頁),並經調取前案卷查核無訛。

則就被告依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為請求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有既判力。

兩造雖僅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2.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為兩造等人,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及薪資請求權等,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扣留系爭保留報酬,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前案固不相同。

然查:⑴更一審判決認定:「依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所提出謝欣諭之試算表及彭賢取之系爭保單,其上分別載有徐己立與甲○○簽名註記『5年後保證領回0000000』、劉壽華與徐己立簽名註記『六年滿期領回0000000,未達到需補齊差額』;

余百福、徐己立、陳誌琦出具予彭賢取之承諾書載明『要保人彭賢取…98年8月31日領取4萬元利息,至99年8月31日領回104萬元,若保單帳戶價值未達104萬元,則由立承諾書人共同補足其價差』;

又楊慶富案之評議書記載『…申請人(即楊慶富)對於《詳細內容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準》之理解是否因業務員徐己立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付申請人時,即在系爭保險契約上註明第6年領回759,846元,且業務經理甲○○也做相同承諾,在試算表上簽名保證,…對申請人投保系爭保單之意願產生重大影響,…甚且於保單上簽名或蓋章擔保之人員高達3名且層級高達業務經理,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以取信申請人簽約投保。

…本中心認為…當時招攬之業務員確有保證獲利不當招攬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下同》卷一第224頁、卷二第79、81頁、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3號)卷一第141頁),足見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下同)確有將屬投資型保單之系爭保險契約,以儲蓄型保單方式向彭賢鑒等人招攬投保,其等有不當招攬行為,並致彭賢鑒等人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對彭賢鑒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為明確。

而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之協議書均載有彭賢鑒等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招攬爭議乙案(事)』,同意由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平分退還彭賢鑒等6人所繳保費扣除已領取部分贖回金額之差額,或上訴人退還謝欣諭2人所繳保費,『以終結本案爭議』,『但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保誠人壽)針對雙方各自應負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或依法處理』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第226、230頁),可知上訴人已表明係為終結被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爭議而賠償彭賢鑒等人,此足以使彭賢鑒等人知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故上訴人應為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準此,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彭賢鑒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等情,有更一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更一審判決伍、四部分),業已認定原告等人對彭賢鑒等8人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契約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彭賢鑒等8人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人對彭賢鑒等8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終結原告等人之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爭議而賠償彭賢鑒等8人,應為民法第312條規定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⑵上開事項為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於前案經兩造等人充分舉證,盡其等攻擊、防禦之能事,本於兩造等人充分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除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當有爭點效。

是兩造反於上開事項之主張,均非可採。

(二)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不當招攬行為,被告及彭賢鑒等8人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如前所述,原告等人對彭賢鑒等8人確有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契約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彭賢鑒等8人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人對彭賢鑒等8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終結原告等人之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爭議而賠償彭賢鑒等8人,應為民法第312條規定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2.況被告、保誠人壽曾與彭賢鑒等8人簽訂被證1協議書(見本院勞專調卷第83至90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被告因承受保誠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與彭賢鑒等8人發生招攬爭議,被告、保誠人壽於99年10月7日與彭賢鑒等6人達成三方協議,均同意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保費扣除已領取之部分贖回金額之差額,以終結本案爭議,該應退還之金額扣除該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之2分之1,先由保誠人壽支付,其餘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與保誠人壽針對本案各應負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由被告與保誠人壽另行協商或依法處理;

被告另於102年11月8日與謝欣諭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被告退還謝欣諭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99萬元後,保險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楊慶富部分,被告於102年2月5日與其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案號0000000000號即101年評字第01641號之評議決定辦理,由被告退還楊慶富所繳保費601,200元後,保險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等事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主張其與彭賢鑒等8人以上開協議書和解後,其因此賠付彭賢鑒等6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

謝欣諭等2人部分,扣除各該保單之帳戶價值後,被告亦分別賠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更一審判決合法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更一審判決伍、一部分),益徵被告因原告之不當招攬行為,確受有損害。

至原告主張:上開協議被告與保誠人壽仍然共同損害保戶而賺取「扣減保險公司自扣公司經營成本而減額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餘額」,故該協議書就二家保險公司而言,係賺得保戶解約之獲利,而無損害存在云云。

然保險公司之主要收入為保費,並憑保費用以投資以創造利潤。

若原告等人未為不當招攬之侵權行為,彭賢鑒等8人不致投保支出保費,其等支出保費自受有損害。

其後被告為終結原告等人不當招攬所生之糾紛,始與彭賢鑒等8人和解退還保費。

被告退還保費致其現存財產減少,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確有不當招攬行為,且被告已承受彭賢鑒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進而依兩造合意內容未給付系爭保留報酬予原告,並無理由:1.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每月就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以「薪資保留」為名義,每月保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保留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未給付原告,保留總額為3,267,337元。

又兩造於100年4月7日在立法院會議室合意如被證3會議紀錄第1、2點所示(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3頁),原告並於100年4月19日被證2之業務行政照會單內簽名(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1頁)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觀諸100年4月7日立法院會議室之會議紀錄,其事由係原告陳情被告不當扣除佣金一事,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本案經協調,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及陳情人(即原告,下同)雙方均同意,自100年4月份起以陳情人每月應實發薪資3分之1計算預先扣除額。

另自99年10月份起至100年3月份止,所累計扣除陳情人佣金920,555元,重新以陳情人每月應實發薪資3分之1計算預先扣除額,中國人壽並儘速將超過上述協調方式計算多出預先扣除額之款項退還予陳情人。

」。

第2點記載:「由於中國人壽已於本案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後,便已向該案有關人員提起訴訟確認相關責任,故未來再『視法院判決結果』,決定中國人壽與陳情人雙方間所應退補之賠償給付。」

(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3頁)。

參以被告提出之100年4月19日之業務行政照會單,其照會對象為原告,係有關100年3月工作月薪核發通知,照會內容記載:台端保留薪資方案,改以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保留,並溯自99年10月15日起調整,故本月結算核發薪資金額為428,174元等語。

原告則於照會回覆欄填載:同意照會內容等語,並簽名(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1頁),足見系爭保留報酬確係經兩造同意自原告99年10月間起之每月應實發報酬預先扣除3分之1而來,且「視法院判決結果」,決定兩造間所應退補之賠償給付。

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可扣款云云,實非可採。

被告受領系爭保留報酬,既係依兩造間之前揭約定,顯非於受領時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

3.系爭保留報酬既係經兩造同意自原告99年10月間起之每月應實發報酬預先扣除3分之1而來,且兩造約定「視法院判決結果」,決定兩造間所應退補之賠償給付,業如前述。

而前案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業經更一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業如前述。

法院判決結果係原告無須賠付被告,即不論其判決理由為何。

是被告受領系爭保留報酬之初,雖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領系爭保留報酬之初,雖本 於兩造間之約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報酬並無理由。

然自 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報酬 ,自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 留報酬,既屬有據,無須再審酌其依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不論系爭保留報酬屬於承攬報酬或僱傭契約之報酬,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領系爭保留報酬,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報酬,其請求權應自前案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確定時起算。

該判決係111年2月10日作成,並於同日公告,再於111年2月23日送達兩造,此有該案判決、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5至82、本院卷第171至179頁),並經調卷屬實。

則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11年2月10日起始能行使。

2.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頁),距111年2月10日尚未滿1年。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報酬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更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有關工資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

從而,系爭保留報酬屬於承攬報酬或僱傭契約之報酬,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原告106年10月29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1.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報酬,被告受領系爭保留報酬時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併依同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報酬,併依同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係自被告知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結果時為被告其後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

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關於利息部分,亦自被告知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結果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報酬,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同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即自附表一所載各保留薪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無法准許。

其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報酬,併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知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確定時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有關利息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既經准許,亦無須論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留報酬,併請求同一範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抗辯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被告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時效未完成前,於99年10月13日至102年4月11日期間所受領之1,165,408元,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賠付彭賢鑒等8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合計3,267,323元,於上開額度內承受彭賢鑒等8人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惟被告對原告等人本於民法第312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2年5月11日均已罹於2年時效,經原告等人為時效抗辯,被告於前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業如前述。

然被告得對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係自99年10月7日與彭賢鑒等6人和解承受其等之權利開始,此時至102年5月11日之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前案判決結果,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一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之扣款合計1,165,408元。

則兩造互負債務(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於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時效未完成前之部分,已具適於抵銷之狀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應可採信。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之範圍,為2,101,929元(3,267,337-1,165,408=2,101,9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1,929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二:
編號 保單編號及已繳交保費金額 要 保 人 參 與 人 員 簽 約 日 期 保費扣除回贖及保單價值之餘額 被告主張之賠付金額 1 00000000 000萬元 彭 賢 鑒 甲○○、徐己立陳誌琦、余百福 96年8月31日 1,231,382元 986,201元 2 00000000 000萬元 彭 賢 鑒 甲○○、徐己立余百福 97年1月23日 741,019元 3 00000000 0,001,600元 彭 賢 取 甲○○、徐己立劉壽華 95年9月14日 915,625元 666,404元 4 00000000 000萬元 彭 賢 取 甲○○、徐己立陳誌琦、余百福 96年8月31日 417,184元 5 00000000 0,000,800元 蘇 紹 美 甲○○、徐己立劉壽華 95年9月14日 363,572元 181,786元 6 00000000 00萬元 劉 喜 宏 甲○○、徐己立劉壽華、羅至閔 96年1月10日 189,348元 206,343元 7 00000000 00萬元 劉 喜 宏 甲○○、徐己立陳誌琦、余百福 96年8月31日 223,338元 8 00000000 0,202,400元 涂 玉 英 甲○○、徐己立劉壽華、羅至閔 95年12月1日 272,176元 322,199元 9 00000000 0,000,400元 涂 玉 英 甲○○、徐己立劉壽華、羅至閔 96年3月16日 372,222元 10 00000000 0,501,200元 林吳玉蘭 甲○○、徐己立劉壽華、羅至閔 95年12月1日 331,922元 293,025元 11 00000000 000萬元 林吳玉蘭 甲○○、徐己立陳誌琦 96年6月6日 254,127元 12 00000000 00萬元 謝 欣 諭 甲○○、徐己立陳誌琦 94年2月15日 558,230元 431,770元 13 00000000 000,200元 楊 慶 富 甲○○、徐己立陳誌琦 94年3月23日 421,605元 179,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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