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訴,82,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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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蘇晉儀
被 上訴人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就第一項請求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5,453元(資遣費354,024元、加班費7萬7,704元、口罩及耳塞等費用3萬3,725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資遣費及加班費部分共計43萬1,728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40元(計算式:7,110元×2/3=4,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為2,865元(計算式:7,605元-4,740=2,865元)。
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及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為7,365元(2,865+4,500=7,36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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