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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健鴻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鄭家安
被 告 鄭國金
被 告 楊凱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劉健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鄭家安、鄭國金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凱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被告鄭國金及鄭家安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號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49,606元暨利息,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此屬聲請人應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另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後,被告鄭國金及鄭家安不服判決,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經該審法院核定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492,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775元,並由被告鄭國金及鄭家安預納完畢。
嗣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經伊等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復由第二審法院退還15,850元,是被告鄭國金及鄭家安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業已繳納7,925元在案。
綜上,關於本件系爭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58,920元(計算式:50995元+7925元=58920元)。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
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鄭家安及鄭國金連帶負擔2萬元,楊凱安負擔2萬元,其餘由劉健鴻負擔」等語明確。
是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訴訟費用負擔內容,關於本件系爭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8,92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鄭家安及鄭國金連帶負擔2萬元,惟伊等於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7,925元應予扣除,則受裁定人鄭家安及鄭國金應再連帶負擔12,075元,而此係屬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鄭家安及鄭國金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受裁定人即被告楊凱安應負擔20,000元,亦屬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楊凱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18,920元(計算式;
58920元-20000元【7925元+12075元】-20000元=18920元),屬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劉健鴻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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