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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瑩兆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展伸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群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遂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原告第一審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
另第二聲明部分經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已由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繳納3,333元。
因原告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性質上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再者,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86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按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44,119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9,413元,此部分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諭知,即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41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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