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51,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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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翔宇即李翔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嗣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續行訴訟,而受裁定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系爭事件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第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受裁定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受裁定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受裁定人431,958元(280,558+151,400=431,9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據此,上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之請求給付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薪資,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受裁定人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薪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並參首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0,000元(即24,000元×12個月×5年=1,440,000元);

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1,958元,是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1,95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612元(參卷附司法院民事裁判費試算表Web版計算程式結果)。

另受裁定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聲明除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均與第一審訴之聲明相同,堪認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871,958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418元(參卷附司法院民事裁判費試算表Web版計算程式結果)。

據上,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原應由受裁定人分別於起訴時及上訴時所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又受裁定人已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聲請費2,000元,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扣除受裁定人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為47,030元(即19,612+29,418-2,000=47,030),此47,03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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