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他,5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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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鄧鈺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何信治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何信治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受裁定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5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並命受裁定人繳納。

受裁定人乃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審理中,據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系爭事件上開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因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又經本院依首開說明以職權扣除其中3分之2裁判費即6,020元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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