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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67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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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魯芸秀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趙曉屏
即 債務人
上開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之拍賣公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拍賣條件應變更為拍定後點交乙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稱債務人,係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甲將其不動產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
嗣乙基於抵押權追及之效力,聲請拍賣該抵押之不動產,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應為丙,而非甲。
則查封時不動產雖仍在甲占有中,但甲為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且非於查封後始為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
(民國82年廳民二字第782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拍賣債務人魯芸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查封時為原所有權人即抵押人趙曉屏占用中,其實質上乃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債務人,從而,鈞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既為債務人占有,自應點交之,為此聲請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067號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魯芸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又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趙曉屏為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趙曉屏係於裁定作成後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魯芸秀,此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現所有權人魯芸秀為本件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而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院前至現場查封系爭不動產,債務人魯芸秀不在場,僅原所有權人趙曉屏在場稱系爭不動產至始至終均為其居住使用,魯芸秀從未居住於此,其與魯芸秀間因有金錢借貸關係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魯芸秀名下等語,有本院於112年9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查封時為原所有權人趙曉屏所占用,其雖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而係屬於第三人,且其乃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再者,趙曉屏與魯芸秀間有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原所有權人趙曉屏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之情形,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
基此,本院上開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條件記載為拍後點交,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萍
112年司執字106799號 財產所有人:魯芸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豐樂 87 86 全部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號 2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1層: 42.08 2層: 56.06 騎樓: 15.05 合計: 113.19 全部 備考 2 40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號 1層: 24.23 2層: 24.23 3層: 67.60 合計: 116.06 全部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307主建物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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