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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昱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昱廷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50號),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聲明,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
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5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3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撤回上開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該聲請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就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聲請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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