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家婚聲,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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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依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至於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

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尚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3日結婚,直至101年8月27日登記,現婚姻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惟雙方後因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等漸生歧見,難以協調相容,於110年3月以後,雙方常因無法化解之歧異而反覆爭吵,嗣後相對人多次拒絕與聲請人溝通,且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起離家,另外到基隆與兄弟同住,希望雙方冷靜一段時間,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以上,期間雙方幾無聯繫,且迄目前為止未見關係改善,為免兩造財產狀況益加複雜化,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97年5月3日結婚,101年8月27日申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司法院夫妻分別財產宣告查詢結果及雙方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針對聲請人主張兩造不能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且迄今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好友兼同事靳孟學於113年4月19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從何時分居?)西元2021年,但是他們分居的時候,我從他們兩個慢慢疏離,才知道這件事,我有問是否同住,聲請人說沒有,聲請人目前住在我家附近。

(問:你問聲請人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是他們的共同好友及同事,以前我們會一起聚餐吃飯、出去玩,後來慢慢發現次數變少,兩人互動變很少,會察覺一些異樣,一開始不方便問,後來聚餐時我問了一下,大概知道他們的關係不好。

聲請人工作時不順,心情會不好,有時候會特別去聲請人分居後的住所看過,我們住隔壁一條路。」

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載稱雙方於婚後即因金觀念與生活習慣等漸生歧見而難以協調相容,甚且自110年3月以後雙方常因無法化解之歧異而反覆爭吵,堪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且事實上未同居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以上。

㈢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分居原因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與否,依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並無礙於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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