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消債聲,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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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石瑞瑜即石琢玉
債務人)




第 三 人 美樂福炸雞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119年9月。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12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瑞瑜即石琢玉(下稱債務人)已依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惟民國112年10月27日駕車自摔而受傷,無法工作,且債務人於車禍前即患有躁鬱症,醫生認定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以致債務人無工作收入,生活必要費用僅能靠親友接濟,更生方案已無法履行,為此聲請自112年12月起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1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次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霧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正心藥局藥袋等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收入減少,致一時清償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尚無不合。

至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雖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持續清償至112年9月,其於000年00月間因車禍及原有身心症狀,以致收入減少之情事,堪信其於延長期間做好身心狀況調適後,將確實履行剩餘之更生方案;

又參酌多數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及其期間函覆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尚不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過劇。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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