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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張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張OO
李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O坤不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對被繼承人徐O坤之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徐O坤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張OO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列屬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孫輩)張O雯、徐O覺、張O豐尚未拋棄繼承,其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張OO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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