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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李梁 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815東路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甲○(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為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現因養父甲○已於112年1月1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收養人甲○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資料及財產清單附卷,堪信為真實。
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丙○○於本院113年3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與收養人結婚後,沒有子女,希望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後,能由聲請人照顧伊與收養人,但因聲請人已滿19歲,無法於臺灣定居,聲請人每次僅得在臺停留約2至3個月,收養人生前亦有終止收養之意。
伊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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