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養聲,29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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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依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丁○○之配偶,故本案應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丁○○已於102年2月23日結婚,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互動良好,為使母女關係得以正名,故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同意,於112年11月2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在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健康檢查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00年0月0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同意,於112年11月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與被收養人分別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且於社工訪視過程中表示不同意出養等語。

惟查被收養人生父母已於98年4月17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另徵之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自離婚後即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且僅探視過被收養人2次等語;

而被收養人生母於社工訪視時亦自承:未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用等語,執此,可認被收養人生母甲○○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㈠出養必要性: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皆稱,兩人離婚後協議由被收養人生父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

被收養人生父表示,被收養人生母自離婚後僅會面探視被收養人約2至3次,且會對被收養人灌輸負面訊息,後被收養人生母雖有聲請會面交往案件,然仍未進行會面,亦無支付扶養費用。

而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結婚多年,且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多年,希望收養人亦可共同處理被收養人相關法定事務,故同意出養。

另被收養人生母則表示,因被收養人生父及其家人會攔阻會面,其因心軟而不敢再要求會面,亦表示其未支付扶養費,惟被收養人生母自認仍想要維持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不同意出養。

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並無出養共識,且恐有善意父母之議題待處理,現階段恐暫無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管理家庭經濟且收支狀況尚可平衡,整體教養觀念正向,教養計畫尚屬可行,在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

且收養人自認照顧被收養人多年,為了協助被收養人法定事務及未來身分與扶養問題,希望收養。

整體而言收養人應有親職能力及收養意願。

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表示其從被收養人幼兒園小班開始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共同生活已約13年,與被收養人親子互動與適應狀況良好,已建立穩定親子關係。

㈣綜合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離婚時,協議被收養人生父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而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再婚後,由收養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至今,目前收養人的經濟及照顧狀況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分擔,有明確收養意願且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教養環境。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13年,被收養人整體受照顧狀況穩定,本案應具有收養合適性。

惟被收養人生母自稱雖曾要求探視、聲請會面交往案件等,但仍遭被收養人生父攔阻會面,故被收養人生母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亦無支付扶養費,雙方恐存有善意父母之議題待處理,現階段恐暫無法評估本案出養必要性,建議審酌本案收養是否具備兒少最佳利益,再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61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其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能擔負被收養人母親之責,補足被收養人生母缺位之情況,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

而被收養人生母雖表示不同意出養,然其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毋庸經其之同意,已如前述。

況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與收養人間亦得成立法律上之母女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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