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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依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丁○○於102年2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母女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母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在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健康檢查表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乙○○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丁○○及被收養人分別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1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
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甲○○自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丁○○離婚後,僅斷續探視過被收養人寥寥數次,亦未曾給付扶養之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
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甲○○應於113年2月1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已將收養人視為母親,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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