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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永霈
阮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寫清即NGUYEN VIET THANH
范氏小即PHAM THI 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收養丙○○即NGUYEN QUANG VINH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查收養人甲○○、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丙○○即NGUYEN QUANG VINH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書及戶口簿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
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
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
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並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或母方及父方姑姨及伯叔舅父情形下則不適用。
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
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1) 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
(2) 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
(3)在監服刑中。
(4)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1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姑丈及姑姑,因被收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收養人2人已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同住,為使收養人2人日後能繼續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即NGUYEN VIET THANH及生母范氏小即PHAM THI UT同意。
收養人2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人2人之健康檢查表、存款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生證明、戶口簿等件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甲○○、乙○○於113年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及生母范氏小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2月22日、5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收養人甲○○、乙○○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存款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因被收養人生父母為越南人,並居住於越南,無法與被收養人生父母進行訪視,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們身心狀況穩定,目前自行經營建築工程行。
收養人們已結婚約20多年,自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
另就了解,被收養人於112年10月20日來臺與收養人們同住,收養人們稱被收養人並無適應不良之狀況,其等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亦稱並無想過終止收養。
⒊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3歲,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目前在臺灣生活狀況穩定,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就學計畫皆有所安排,目前也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費用、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且關心被收養人在臺灣的生活狀況,觀察3人互動親密,被收養人未來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
另被收養人雖中文能力不流暢,但溝通尚可,能清楚表達其願意被收養之原因,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可參考性。
⒋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們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並無適應不良之狀況,被收養人整體生活、受照顧狀況及與收養人們互動狀況應屬穩定,並皆明確表達收養、被收養之意願,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應屬合宜,惟是否具出養必要性,建請參閱相關資料後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96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係被收養人之姑姑及姑丈,因被收養人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致已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環境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被收養人已至臺灣生活半年餘,其適應狀況尚屬良好,與收養人2人之互動亦佳。
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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