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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收養A01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A01(男、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A02於102年12月27日結婚,收養人嗣於112年5月2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2年5月22日與收養人乙○○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之同意,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2分別於本院112年6月21、113年3月1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02年12月27日結婚,以及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自被收養人年幼時,即多年不曾主動探視關心被收養人,未給付扶養之費用等情,亦據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
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應於上開期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意。
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5月2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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