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71,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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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鈺婷
洪詩涵
相 對 人 海滨慕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廷
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一百零八年會計年度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起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後,相對人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議及造具財務報表送請聲請人承認,其法定代理人更未經聲請人等股東之同意,即自行片面決定停業。

且聲請人於109年5月17日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討論相對人公司坐落臺灣大道之店面出租問題,其原先告知1年1約,惟於112年6月24日改稱租約為15年1約,每月租金4萬元,復於同年8月15日再改稱租約為10年1約,顯見有關公司店面承租契約之答覆反覆不一,亦未明確告知承租人為何人,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確有不明,應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之必要性。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12年5月1日停業,應自行向公司之會計事務所或國稅局取得資料,而非聲請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係合法辦理停業,聲請人從未曾參與經營,亦未提出實際出資之證明,卻於公司停業後,聲請檢查公司帳冊,自屬違法,又聲請人自108年始成為股東,自不能矛盾主張逾其所謂之股東權限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而公司選任檢查人須涉及與公司經營有關之事項,聲請人並未提及此部分,其所稱之不動產問題亦可透過財產報表即可得知,故聲請人並未舉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應予駁回聲請。

況檢查人應以正派者為要,收費與公司規模相當,至於學經歷部分,對於小資本額公司之檢查有經驗者即可,而不一定要擔任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故認為洪會計師恐非適任。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觀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洪鈺婷、洪詩涵係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25萬元,故聲請人洪鈺婷、洪詩涵均為持有相對人出資額25%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108年9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且其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分送。

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其於108年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後,相對人未曾造具財務報表送請聲請人承認,且有關公司店面承租契約之答覆反覆不一等語,足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而相對人僅針對未召開股東會之原因表示意見,未就財務報表未分送聲請人承認之事為說明,且相對人僅提出公司不動產收取租金之收據,無法據此得知租約內容及租期為何,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查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意願之適當人選,業經會計師公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此有該公會113年5月22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48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洪祥文會計師之學經歷等,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洪祥文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相對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爰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會計年度至112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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