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95,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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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東方聯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736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唯一之股東兼董事乙○○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致聲請人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書,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行使,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按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相對人股東兼董事乙○○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7360號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表及章程、乙○○個人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99號家事公告、家庭成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8、43-52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決定清算人乙節非虛。

又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因相對人未依限辦理,聲請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規定,須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滯報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2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應屬有據。

㈡經查,聲請人建議之人選即記帳士甲○○、乙○○之女丁○○均已表明其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5、89頁),聲請人復聲請本件選派專業會計師、記帳士為清算人。

又相對人名下存款雖剩餘9萬9,94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參(本院卷第42頁),惟經訴外人丙○○表示其為乙○○之前妻,於乙○○死亡後代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上開存款尚存或足以支應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因本局為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難負擔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聲請人113年3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1154626號函附卷可考。

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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