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國,1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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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謝逸婕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趙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大雅區公所、農田水利署分別以民國111年11月24日雅區秘字第111002652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11年12月21日農水臺中字第111646015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大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由李修齊變更為林麗蓉,此有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31日府授民人字第1120252582號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09頁),是被告大雅區公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參加臺中市大雅區小麥產業文化節,行進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1巷1弄(下稱系爭道路)旁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然因系爭水溝蓋旁有寬34公分、長80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及護欄之欠缺,伊行走時即跌落系爭坑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挫傷、腓骨閉鎖性骨折挫傷、右部腰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因系爭水溝蓋緊鄰系爭道路,係被告大雅區公所為便利人車通行所鋪設,即應由其管理、維護,系爭水溝蓋因有系爭坑洞及上開設置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系爭坑洞為農田設施所留設之取水口,且位在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維護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即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2941-2土地(下稱系爭水利土地)之上,被告農田水利署對於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有設置欠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大雅區公所:系爭水溝蓋並非伊所設置,且系爭水溝蓋位在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水利土地之上,而依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若非經主管機關即被告農田水利署之許可,被告大雅區公所不可能在系爭水利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蓋。

且經被告2機關會勘系爭坑洞,確認屬農田設施留設之取水口,非屬水溝破損,自應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維護。

系爭事故既發生在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維護之系爭水利土地,自應由被告農田水利署負國家賠償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系爭坑洞後方亦設有石墩,且無其他障礙物阻礙視線,原告應可發現系爭坑洞而繞道,原告行走時未為留意而發生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農田水利署:系爭水溝蓋下方之系爭溝渠雖為伊管理、維護之水路,然系爭溝渠本無鋪設水溝蓋,係被告大雅區公所於82年間考量人車通行所需,自行在系爭溝渠之上鋪設系爭水溝蓋,並留設供農民灌溉用水之取水口即系爭坑洞。

而系爭坑洞旁之石墩,為鄰地農地地主為取水之便所自費設置,亦與伊無關。

被告大雅區公所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且系爭水溝蓋亦為被告大雅區公所設置,其未在系爭坑洞旁設置警示標誌及護欄,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應由被告大雅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光線明亮,系爭坑洞旁亦設置石墩,原告自可留意到系爭坑洞,其仍摔落系爭坑洞,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行經系爭水溝蓋跌落系爭坑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水溝蓋旁有寬34公分、長80公分之系爭坑洞,且無警示標誌及護欄之設置。

㈢系爭道路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現況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並由被告大雅區公所管理、維護。

㈣系爭道路旁之系爭溝渠位在系爭水利土地之上(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現況為灌溉溝渠,並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維護(非指系爭水溝蓋板)。

㈤兩造合意損害賠償範圍如下: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11,695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57頁、第175頁)。

⒉專人看護1個月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07頁)。

⒊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害137,403元(見本院卷第280頁)。

二、爭點:㈠系爭水溝蓋由何機關設置、管理?系爭水溝蓋因系爭坑洞旁無設置警示標誌及護欄,有無設置欠缺?如有設置欠缺,應由何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20萬元是否適當?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行經系爭水溝蓋跌落系爭坑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道路為被告大雅區公所管理、維護;

系爭水溝蓋下之系爭溝渠則位在系爭水利土地,並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維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至四),先予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大雅區公所設置系爭水溝蓋,而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系爭溝渠,然均未在系爭坑洞旁設置警告標誌及護欄,各應負設置及管理欠缺之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系爭水溝蓋因系爭坑洞旁未設置警示標誌及護欄而有欠缺經查,系爭道路現況供人車通行,而系爭道路旁之系爭水溝蓋旁有寬34公分、長80公分之系爭坑洞,且周遭並無警示標誌及護欄之設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

復參酌系爭水溝蓋緊鄰系爭道路,平時即有車輛行經、暫停,外觀上已足認為系爭道路之延伸,此有系爭道路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45頁、第426頁)。

系爭道路既屬市區道路,系爭溝渠又已鋪設水泥及加蓋格柵板,依其使用目的及方法,行人如遇車輛行經、超車或會車之狀況,即無可避免行走至系爭水溝蓋之上。

參以系爭溝渠除系爭坑洞外,均已鋪設水泥及加蓋格柵板(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01頁、第209頁、第415頁),足令用路人認為該處溝渠均有加蓋或鋪設水泥,不致於跌落而為行走。

然再進一步沿水溝蓋前行時,竟突留有長34公分、長80公分之系爭坑洞,已足使行人跌落之面積,而周遭均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護欄,未能使用路人注意系爭坑洞之存在,而有跌落之可能。

系爭水溝蓋既為不特定行人及車輛所經過,系爭坑洞周遭又無設置警示標誌及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以提醒用路人避免摔落之危險發生,系爭水溝蓋設置自有欠缺。

㈡被告大雅區公所應負系爭水溝蓋設置、管理欠缺之責⒈證人即系爭道路旁之農地所有人廖水旺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道路旁農地之地主,伊使用系爭溝渠灌溉農田,原本該溝渠上方沒有鋪設水泥,於81年間系爭道路旁建造社區住宅,因而有停車需求,故政府機關於82年至83年間即在系爭溝渠上方鋪設水泥,方便車輛停在水溝上,當時鋪設時就有留一個洞(即系爭坑洞)給伊引水,鋪設機關沒有跟伊接洽,故伊不清楚是何機關所鋪設。

伊後來在系爭坑洞旁加蓋石墩,避免暫停車輛輪胎卡住,或是車輛停在洞口上方,妨礙伊引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

觀之系爭道路兩側並未全面畫設禁止停車線,平時即有車輛停放於上(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45頁),足見系爭溝渠鋪設水泥為供停車所需等情與實情相符,堪認證人所述可信。

系爭道路為被告大雅區公所管理、維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另系爭道路並非編號市管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及其附屬設施(含道路側溝)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維護管養在案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0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2037935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9頁)。

參以系爭道路沿線水溝蓋之格柵板上均有焊接「中市公物」之字樣,此有系爭水溝蓋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第415頁),堪認被告大雅區公所為供人車通行而於系爭溝渠之上鋪設系爭水溝蓋明確。

⒉被告大雅區公所雖稱系爭水溝蓋並非其所權管且查無相關設置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系爭水溝蓋既存有系爭坑洞,已有使行人跌落之虞,已認定如前,被告大雅區公所既為系爭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其獨留系爭坑洞雖供灌溉取水之用,然自應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以提醒用路人,避免用路人摔落溝渠,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其既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自有欠缺。

原告因被告大雅區公所就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欠缺而跌落系爭坑洞,並受有系爭傷害,自與該設置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雅區公所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農田水利署不負系爭水溝蓋設置、管理欠缺之責 ⒈按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因此就農田水利事業負有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等任務。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溝渠位在系爭水利土地之上,現況為灌溉溝渠,並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維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

可認系爭溝渠應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維護。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水溝蓋設置在系爭溝渠之上,被告農田水利署未在系爭坑洞旁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其對系爭溝渠之管理亦有欠缺云云。

然查,系爭道路為一般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並非堤岸道路,且被告農田水利署基於溝渠清淤考量,並無在系爭溝渠設置水溝蓋之義務,該水溝蓋亦非屬農田水利建造物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

系爭水溝蓋乃為被告大雅區公所設置,並由其負管理、維護之責,已認定如前。

系爭溝渠既為農田水利設施,依其使用目的係作為農田之灌溉用水,並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為管理機關。

是以被告農田水利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亦應基於此使用目的,使之具備灌溉用水溝渠通常應有之狀態暨維持其灌溉引水之作用及功能。

其應為之管理行為乃為灌溉水質之檢驗、監督灌溉用水有無遭受廢(污)水污染、農田水利設施之平時養護、災害搶修、疏浚整理等事項。

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重在符合灌溉引水之通常要求,即其定時巡查、疏浚、養護及檢測水質等作為,係以保持系爭溝渠引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必其未能妥善管理或怠於修護,使系爭溝渠未能具備前述灌溉溝渠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始能謂其管理有欠缺。

而原告所稱系爭水溝蓋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等設施,顯與系爭溝渠是否具備上開灌溉溝渠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無涉,自非被告農田水利署就系爭溝渠應為之管理行為。

從而,被告農田水利署雖未在系爭坑洞旁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等措施,尚難以此遽認其就系爭溝渠之管理有欠缺。

是原告主張被告農田水利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有欠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大雅區公所設置系爭水溝蓋時,未於系爭坑洞旁設置警示標誌或護欄,以防止用路人墜落之各項安全防護措施,其就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農田水利署對於系爭水溝蓋既不負管理之責,就系爭事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茲將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11,69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清泉醫院、安美中醫診所、正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695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5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當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及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原告提出馬偕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3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薪資總額為568,849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南壽業字第1120009976號函及檢附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

兩造已合意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37,403元(見不爭執事項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109年所得總額為662,807元、110年所得總額為681,542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進行脛骨骨折復位及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

而被告大雅區公所為地方政府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211,695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害137,40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79,098元(計算式:211,695元+3萬元+137,403元+10萬元=479,09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答辯意旨雖以原告未留意路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然查,原告當日為參加小麥產業文化節始至系爭事故發生地。

證人即原告配偶林錦龍於本院證稱:當時人潮很多,洞口附近也很多人,伊與原告一同行走看風景,突然原告就掉下坑洞,伊就趕快去撐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節慶活動參加者眾多,足認原告因人潮眾多而阻擋視線確實不易發現系爭坑洞之存在。

又系爭坑洞旁雖有突起石墩(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石墩之高度非高,且位置在系爭坑洞後方,而原告及證人林錦龍當日是由系爭坑洞前方往後方方向行走等情,此經證人林錦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頁)。

倘若原告未低頭查看,當無法察覺系爭坑洞及石墩之存在,系爭道路亦無人行道之設計,且系爭坑洞旁既無設立警告標誌或護欄等禁止通行設施,是原告沿系爭道路邊緣即系爭水溝蓋行走,因而跌落系爭坑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答辯意旨徒以當時天氣晴朗,原告未能發現系爭坑洞即具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雅區公所給付47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主張被告農田水利署亦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11,695元 2 專人看護1個月之費用 30,000元 3 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害 137,403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579,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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