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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圓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其所提之上訴聲明僅請求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2萬41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05元),暨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補正後上訴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係由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余易玲於113年4月3日就本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所提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余易玲為上訴代理人,惟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
是余易玲就本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既受特別委任,則其自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即屬適法,然如上訴人就本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仍欲委任余易玲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委任余易玲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於提出委任狀前,尚難認余易玲就本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有經合法委任,爰不予記載於本裁定當事人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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