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曾向榕
一、上列當事人與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上訴人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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