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壹、原告主張:
- 一、離婚部分:
- 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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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0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104年間至大陸工作,一年僅回臺灣一次。
原告不願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生活,多次要求被告回臺灣找工作,均遭被告拒絕。
又兩造數度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發生爭執,且被告自109年起即未再返家,亦未給付家用予原告。
復原告於110年3月後,即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未曾主動聯絡,音訊全無,原告亦不知其生死。
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被告置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顧,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由原告照顧,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屈指可數,原告在照護環境、情感依附需求等方面皆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24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109年起未再返臺亦未給付家用、子女扶養費,嗣於110年3月後,原告更無法聯絡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丁○○證稱:被告因工作關係到中國,兩造自109年開始分居,此後沒有聯繫原告,也沒有回來家裡。
兩造分居期間是原告單方面聯繫被告,被告未曾主動聯繫原告,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扶養費均由原告負責,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是原告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明確,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175-181、223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置之不理,復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協調,以改善兩造婚姻僵局,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情感交流。
又被告未負擔家庭支出、子女扶養費,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
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經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稱具備穩定的工作收入,亦有親屬照顧資源可在必要時提供協助,而原告本身能夠投入足夠的親職時間滿足未成年子女各項照顧需求,且原告確實讓未成年子女受到妥善的照顧,其有積極之意願持續負擔照顧責任,評估原告具備足夠的能力可行使親權。」
等語。
就被告部分,結果略以:「被告之連絡電話無法接通,被告亦未居住於其聯絡地址,就原告所述被告實際居住地位於中國,而本會雖於被告之聯絡地址處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然而被告迄今仍未主動與本會聯繫,因此無法與其進行訪視」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5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8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9頁)。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依原告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
又考量被告自109年起未再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原告始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擔負照顧之責,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且未成年子女於原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並無問題,及酌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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