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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判准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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