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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乙○○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月12日結婚,雙方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致神智不清,且被告長期反覆進出監獄而使家庭功能喪失,原告亦因此承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受經濟壓力而心神疲勞,同時因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出入監獄,致使兩造性格、價值觀與生活習慣均有歧異而無法溝通,夫妻情感日漸淡薄,已分房居住20年以上。
原告因上開情事,無法承受與被告同居共處,遂自000年0月間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有破綻,且無繼續維持之可能。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於81年起至111年止確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命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紀錄,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因施用毒品而屢次經查獲,甚至入監。
此外,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徵被告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染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並數次經刑事偵審機關訴追,本應努力戒除施用毒品,回歸婚姻家庭生活,然被告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致原告難以承受精神壓力而離家,兩造並自112年1月起分居迄今,顯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可歸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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