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42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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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被告應自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1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
被告於結婚初始即因聽從其母所言而逃避生育,於原告好不容易懷孕後,亦不甚情願支付產檢相關費用,並任由原告獨自留在醫院或原告娘家而未陪
伴。
且被告之母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願幫忙照顧,全由原告娘家支援照顧,亦使原告倍感心力交瘁及孤單。
此外,被告每月僅得支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薪資,其餘均遭被告母親控制而強迫儲蓄,前開薪資實不足支應一家三口開銷,致被告除與原告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托嬰費用外,未成年子女其餘相關費用幾由原告支付,被告卻始終不願改善,經濟顯無法獨立。
而兩造原與被告父母同住,生活空間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長大已不足,被告亦因在自家開設之汽車修配廠工作,工作時間長,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仍不願正視並改善問題,繼續順從其母意見。
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已無法忍受,徵得被告同意後,承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租屋處,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預計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出被告父母住處,惟被告竟事後反悔,原告僅得自行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因而自111年7月起即與被告分居迄今。
而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均同意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未曾妨礙被告行使親權,亦多次請求被告前來租屋處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未與原告溝通,僅因被告父母想念未成年子女,逕自於111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之托嬰中心強行接走未成年子女,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
原告於當天晚間6時許至汽車修配廠要找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亦莫名遭被告父母及表姊指責、辱罵,被告之母甚至報警驅趕原告,被告不但不願與原告好好溝通,旁觀一切亦無任何作為,原告實已哀莫大於心死,兩造已完全喪失互信、互愛之基礎。
是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並無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不願搬離被告父母住處,且僅在週末時前來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被告父母住處過夜,兩造除了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無其他往來。
被告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之破綻實已無法回復,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細心照顧,注重未成年子女五育均衡發展,並安排外出旅遊,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多采多姿,依照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反觀被告曾揚言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問題均由原告負責,顯不適合監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且被告工時極長,被告母親曾要兩造不要生孩子,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未曾幫忙、協
助。
此外,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20日發燒,被告以感冒為由不願前來照顧未成年子女,需原告再三要求才願意來看未成年子女;
後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月2日住院,被告仍以工作為重而鮮少照顧之,甚於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時,僅因被告母親要求被告工作,未完成出院手續即離去,任由原告獨自帶著大批行李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家,被告唯母命是從,顯已凌駕於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照顧。
⒊為此,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受有影響,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應以此計算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用,且原告需付出完全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238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388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係自000年0月下旬起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原告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就有保留單據部分,已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合計5萬4795元,且被告除偶爾探視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時間均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時間之花費,被告亦應負擔2分之1,原告就無單據部分,僅以8988元計算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6萬3783元(計算式:5萬4795元+8988元=6萬3783元)。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388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被告與被告父母均期待兩造能有子女,被告父母並未干預兩造生育一事,原告亦未曾主動邀約被告行房,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與被告父母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對其疼愛有加。
此外,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期間,係獨自居住於三樓,未與其他家人同住,餐食均由被告母親打理,生活用品亦由被告負責購買,原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
被告在自家開設之汽車修配廠工作,工作穩定,係為對家庭未來需求預作準備,而將部分薪資另外儲蓄及購買保險,並無經濟、作
息、住處等無法獨立之情,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無任何問
題。另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陪同產檢、負擔掛號及住院費
用,與原告分擔相關檢查及月子中心費用,並購買原告愛吃食物、為原告按摩,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主動照顧未成年子女,實係原告主動表示要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托嬰中心,而非被告父母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日常用品亦均由被告負責購買。
況被告工作時間彈性,原告之工作性質於單數月需加班晚歸,此時亦由被告打理家務,及帶未成年子女吃飯洗漱就寢,被告絕無工時長之情。
後原告於111年7月初告知已另外租屋,因房東要求有保證人,而要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不願另行租屋居住,惟多次與原告溝通未果,僅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讓原告搬出去,是被告未曾同意要另外租屋而搬離現住所。
而原告執意於111年7月21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後,被告曾於111年7月25向原告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被告父母,卻遭原告拒絕,原告顯阻礙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被告始因此於111年8月1日上午至托嬰中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並通知原告,惟原告於當天晚間6時30分許,竟到汽車修配廠大吵大鬧,執意要把未成年子女帶回去,被告母親只能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與原告溝通未果,詢問是否需將原告強制帶離,被告不願再將事情複雜化,始請原告母親到場安撫原告,其後原告始同意讓未成年子女留下2天,被告表姊於過程中雖一度與原告發生爭執,但並無原告所述指謫內容。
且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平日若有空會到原告租屋處探視未成年子女,週末也會與原告一同吃飯、出遊,直至原告於112年6月租約到期後搬離前開租屋處,要求被告平日不要再過去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拒絕被告邀約吃飯,改由被告於週六接未成年子女回被告住處過夜。
而被告也曾提議改與原告母親同住,或由被告父親幫忙頭期款來買房,但都遭原告拒絕。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均非事實,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所定之「重大事由」,本件實無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確有陪同及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出院當天,原告亦先返回公司處理事情,而由被告在醫院陪伴未成年子女,僅因被告恰巧需至客戶處牽車,而徵求原告同意,此本為夫妻相互協調、合作之事,實非原告所稱之唯母命是從。
此外原告僅因被告不願一起搬離,即禁止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兩造原本住所,明顯妨害被告之親權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父母相處之權利,實非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所以與原告同住,係因原告以幾近強制之方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原本住所,被告之所以未就此再與原告爭執,亦係因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訪視報告未斟酌原告激烈搶奪子女之非友善父母行為,實非妥適。
是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三)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請依法審酌,另被告同意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係於111年7月21日擅自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在此之前,除托嬰中心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用品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而原告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被告平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帶一些未成年子女用品及食
物,週末接回被告住處時,亦負擔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及交易明細,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相關支出,銷售明細表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金額合計亦僅為1萬3784元,交易明細之交易日期復均於112年10月後,而與原告主張之代墊期間無涉。另原告主張無單據部
分,被告亦否認原告有相關支出。
且未成年子女自110年8月7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健保費均由被告支出,迄今合計2萬8056元,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於前開費用一半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公托補助7000元、臺中市政府補助1400元,均匯入原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自應由兩造各取得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111年7月21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破綻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9至47、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母親於兩造結婚宴客過程中曾對伊說,兩造不要生小孩,因為她沒時間幫他們帶,伊說可以送托嬰中心,被告母親又說生小孩會影響婚姻品質,伊說這是年輕人的事,後來未成年子女滿月就送托嬰中心。
而原告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警察要伊過去被告家的工廠,伊到場後看到原告蹲在地上,有個女人在罵原告,被告和被告母親站在旁邊
看,被告阿姨則抱著未成年子女站在門口,當時現場有2名員警,員警說已經到場2個小時了,請伊趕快把原告帶走,伊表示伊會處理,員警就先行離開,之後伊聽到那個女人罵原告說:「你是神經病」、「你虐嬰」、「你要找有錢男
人」等語,被告母親表示那個女人是被告表姊,覺得被告很可憐來幫他,被告表姊還對伊說被告把兩造的對話紀錄給大家看,原告是神經病,寫說要去找有錢的男人,被告母親也在旁點頭,但原告說她是寫只要努力就會變有錢人。
被告當時說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去,但兩造在111年7月2日就已討論要搬出去,被告也同意了,隔天還討論要帶什麼東西,被告並提到要買濾水器或出去買水,卻在被告跟被告父母講後就翻盤,被告又說原告都不讓被告帶未成年子女給被告父母看,伊說被告沒有考慮或解決婚姻問題,只考慮被告父母,伊問是否讓未成年子女留下2個月,被告說不用,48小時就好,伊同意後就勸原告跟伊一起離開。
後來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20日發燒,原告說被告只有來診所看一下,隔天未成年子女因持續發燒要回診時,被告也說沒空,另外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晚間11、12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未成年子女呼吸很奇怪,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同到急診後,醫生表示未成年子女要住院,但當天伊沒有遇到被
告,伊知道之後幾天被告都是晚上去看未成年子女,讓原告可以回家洗澡,因為被告母親要被告白天去工作,但出院當天原告本來說被告會跟她一起帶小孩回家,結果伊抽空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說她是自己出院的,因為被告母親要被告回去工作,當時原告很平靜,已經哀莫大於心死,因為被告母親已經不是第1次叫被告回去,原告懷孕不到34周時曾被醫生要求住院,伊當時因疫情警戒,無法到醫院陪伴原告,小孩都不知能不能存活,被告卻從早上8、9時許被通知後直到晚間8、9時許才到醫院,伊都不知道原告那天怎麼過的,難怪原告害怕回婆家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65至36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110接獲報案,稱被告住處有夫妻口角,伊和同事到場時,原告懷抱小孩要離開,被告及被告父母、阿姨不讓原告將小孩抱走,雙方堅持並發生口角,當時希望雙方能冷靜,希望原告能先離開,但雙方一直僵持,伊忘了有無提到要請社會局介入,伊大約待了半小時左右,後來交接班就先離開,伊沒有印象有聽到何人罵原告「神經
病」、「找男人」、「虐待小孩」、「不孝順公婆」,但原告與前開每個人都發生爭執,而原告母親當時尚未到場等語(參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和伊妹妹於111年8月1日去托嬰中心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傳簡訊通知原告,原告於當天晚上到工廠找被告說為什麼把未成年子女帶走,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要把未成年子女留下2天,但原告堅持要把未成年子女帶
走,一直無法解決,被告就說要報警,原告也同意,所以伊報警說有家庭糾紛,但員警到場後還是無法解決,員警說要叫社會局把未成年子女帶走,被告不願意,叫原告打電話叫原告母親到場,原告母親到場後有跟被告達成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下來2天,爭執過程中都是伊和伊妹妹輪流抱著未成年子女,伊先生有跟原告說要她搬回來,不要去租房子,伊也有勸原告回家,後來伊先生中途就離開,而原告還有跟員警及被告表姊對話,但伊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表姊說什
麼,也不清楚被告表姊是何時到場,當時伊在外面,事後伊問被告表姊為何會來,她說因為看到門口有警車,而伊沒有跟原告母親說過伊不希望兩造生小孩,伊當然希望兩造生小孩,伊想當祖母等語(參本院卷第624至627頁)。
惟核渠等前開證述,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丁○○證稱中途即因交接離開現場,證人乙○○則證稱未與被告表姊同時在場,自難僅以渠等未聽聞被告表姊辱罵原告,遽認證人丙○○前揭證述不可採。
是被告前開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前即已因被告之財務運用、工作及家庭時間分配、是否與被告父母同住、與被告父母相處界線等諸多事項意見歧異,屢生齟齬,而此本應由來自不同家庭之兩造彼此協調磨合,惟兩造顯未能有效溝通,各自亦無調整自身想法之意,放任兩造感情因各種生活瑣事爭執而持續惡化,致彼此心生怨懟,婚姻實已生裂痕;
且原告於搬離前開住處後,未考量兩造婚姻課題與未成年子女無涉,即以被告應前來同住為由,拒絕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被告住處與被告家人相處,亦未見被告有何溝通之舉,即逕自於111年8月1日至托嬰中心接走未成年子女,致生該次爭執,甚於過程中仍未能思及此屬兩造應自行溝通處理之事,任由各該親屬介入,徒使在場人等情緒更為高張,並加深兩造關係裂痕,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其後兩造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事宜外,亦幾無交集,感情顯已日趨淡薄,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應可認定。
被告雖一再陳稱兩造婚姻無難以維持之情,其有修復兩造之意願及作為,惟顯與卷證有違,實無足採。
是兩造間既已無感情交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對於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均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離婚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是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訪視了
解,兩造目前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惟針對被告經濟之部分,因就被告之陳述,被告之財務規劃顯都由被告母親打理,未來被告之經濟部分是否影響其親職能力,建請自為衡量。
兩造皆尚可掌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日常生活之狀況,而原告目前之工作時間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
間,但被告之工作時間較長,未來被告是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之親職時間,建請自為衡量。
另針對未來會面規劃,兩造對於日後會面規劃尚屬合理,目前被告亦尚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該會認為未來尚能期待兩造成為友善父母。綜上所述,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雖兩造對於親權規劃並無具體共識,然未成年子女皆尚年幼,應是需父母關愛之年齡,目前未成年子女尚能持續與非同住方進行會面,而兩造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合理,兩造仍應有共同處理事務之可能,因此若兩造能共同行使親
權、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針對主要照顧者之部分,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而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屬穩定,故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74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卷第187至205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兩造前開指摘對造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或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關聯程度甚低,或為兩造前因婚姻問題,溝通時易夾雜較多情緒而難以聚焦所致,尚不足憑此遽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
而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依兩造所陳目前會面交往現況,尚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宜進行溝通及相互配合;
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3歲,尚屬學齡前階段,長期由原告照顧,情感依附緊密,基於主要養育者原則和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
⒊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件自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
而依本院前開囑託訪視結果,認被告現階段皆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兩造皆稱原告並無阻擋會面之情形,因而認兩造未來尚有成為合作式父母之可能,且被告並無明顯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原告對於日後會面規劃皆屬合理、友善,建議應可用一般探視之方式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以維護其等會面之權利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可憑(參本卷第187至205頁)。
則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準此,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完整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
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
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
佐以原告任職於會計事務所,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另有津貼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89萬3800元,109年至111年之給付總額為40萬2069元、43萬5440元、45萬5921元;
而被告任職於汽車修配廠,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僅領取其中1萬5000元之零用金,餘由被告母親存入被告帳戶,名下無財產,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1萬9302元之保單,109年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294元、4878元、980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
⒋而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萬2000元)。
⒌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日止除支付托嬰中心費用6萬6456元及住院費用1萬元外,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於前開期間健保費等節,業據其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單為證(參本院卷第6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被告於此段期間內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合計6372元(計算式:111年8月至12月眷屬保費783元5月+112年1月至3月眷屬保費819元3月=6372元)自屬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應予以扣除。
另未成年子女於前開期間每月領有托育補助合計8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6頁),亦足堪認定。
則本院認此部分補助既係政府為減輕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負擔而提供之社會福利,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同享上開福利,亦即應自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前開補助之半數即3萬3600元(計算式:8400元8月1/2=3萬3600元),較為公平。
原告雖主張已另為未成年子女儲蓄,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基金等情,惟此僅屬其就前開補助之使用方式,尚與扶養費之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至被告辯稱尚有支付此段期間其他生活開銷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據此,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萬4000元,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則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之扶養費為9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8月1/2=9萬6000元),扣除其已支付之健保費6372元、托嬰中心等費用6萬6456元,及前揭補助3萬3600元,已無剩餘。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3783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及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請求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及酌定加給金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聲
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
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為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前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前: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二、四週之週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三)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後(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後)至年滿14歲前: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⒊寒、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被告之照顧同住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
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被告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被告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至原告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托嬰中
心、幼兒園接取未成年子女;
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
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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