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50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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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3.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原告主張:
  7. 一、原告(原籍越南,已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
  8. 二、嗣因兩造觀念不同,時常發生爭執,被告亦不給付生活費,
  9.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0.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11. 一、兩造於97年間之肢體衝突係單一性、偶發性之爭執,事後被
  12. 二、原告目前在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其自108手9月間起,即
  13.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兩造曾就被告之母親照
  14.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未積極舉證被告有惡意遺棄、虐待等情事
  15.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參、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離婚部分:
  18.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19.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子女3
  20.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協助分擔家務及費用,且於97年2、
  21. ㈣、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
  22.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23.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24.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25.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任○○權
  26.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27. ㈣、又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甲○○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
  28. ㈤、經綜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任○○所述,並參酌前揭訪視
  29. ㈥、末按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3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31.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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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巷00○0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任○○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籍越南,已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任振佑(男,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任○○(女,0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性格自負、自私,未曾協助照顧子女、為子女洗澡、更換尿布、餵食,且對家人及子女吝嗇,其懶惰、不孝,沈迷於網路遊戲,婚姻期間半數以上時間無工作,亦未負擔家庭支出,而由被告之父資助。

另被告生性多疑、控制及占有慾強,更看不起原告,稱原告未讀書、沒有知識云云,復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但有讓原告生不如死、與原告同歸於盡等言語暴力,亦曾於97年2、3月間動手打傷原告。

二、嗣因兩造觀念不同,時常發生爭執,被告亦不給付生活費,原告乃獨自搬出在外工作、居住,詎被告竟要原告乾脆去當妓女,並拒絕照顧子女,原告僅能請託原告之母來臺協助。

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期間被告從未關心原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直至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被告始與原告聯絡,惟多係命令原告協助子女處理事情。

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7年間之肢體衝突係單一性、偶發性之爭執,事後被告已向原告致歉請求宥恕,並經原告撤回傷害告訴,且兩造婚姻關係回復良好,因而於103年間再生育未成年子女任思璇。

兩造間雖因子女管教等問題而偶有口角爭執,然被告均係與原告善意溝通、協商解決問題之方式,並無謾罵、侮辱原告,亦未再有肢體衝突。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應無足採。

二、原告目前在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其自108手9月間起,即以工作需要為由,自行離家居住於其任職之公司,迄今未與被告及子女3人共同居住,故兩造雖已分居,然非無正當事由而未履行同居,與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不符,況3名子女均與被告同住,所需扶養費及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亦由被告負擔,益徵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

三、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兩造曾就被告之母親照護事宜有所討論,可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之情。

兩造亦有共同履行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學校老師協力配合及關心子女之健康狀況,並無婚姻破綻之情。

而於原告提及離婚時,被告確有意欲繼續維持婚姻之表示,且被告亦有積極關心原告之生活狀況,原告已感受到被告努力維持婚姻之渴望,足證兩造間婚姻並未達到重大破綻之程度,仍有維持家庭和諧之意願,核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準此,被告不僅與原告之母及3名子女共同居住,更有照顧原告之母及扶養子女之客觀事實,故原告泛指被告自私、吝嗇、不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兩造間對於金錢觀、價值觀、家務分擔、子女教育及就學費用,雖偶有意見不合之情,然被告仍有溝通協調、誠摯對談,共謀解決方式之意願,期待雙方回復原本友善之夫妻生活,實不應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之意欲,率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者,兩造尚可透過訊息對話、溝通、聯繫家庭事務,且兩造均有出席參加婚諮商課程,則兩造應得就工作、生活之重心有所調整,以修補夫妻感情,非無復合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未積極舉證被告有惡意遺棄、虐待等情事外,兩造婚姻關係亦無難以維繫之重大情事,且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上開子女3人,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協助分擔家務及費用,且於97年2、3月間曾打傷原告,及兩造經常發生爭吵,相處並非和睦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於97年間曾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否認其餘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認識10餘年,伊於10幾年前某日前至原告家找原告,當時兩造不知何故爭吵,被告在房間內打原告,原告跑出房間,兩造發生拉扯,原告之衣服被扯掉,只穿內衣跑到馬路上,伊看到原告有瘀青、頭髮凌亂,伊陪同原告打電話報警,警察有到場,但因被告要考公職,不能有前科,被告之家人均勸原告撤回告訴,所以原告撤回告訴,伊只有看過被告毆打原告1次,但平常原告會跟伊抱怨被告都罵的很難聽且持續動手打原告,一般跨國婚姻向來沒什麼感情基礎,相處狀況皆取決於丈夫之態度,伊所見均為原告獨自照顧子女,被告並未幫忙,伊曾見過被告整天在房間內打電玩,原告煮飯時把子女抱給被告,不到5分鐘,子女就被抱出來,伊都會協助原告照顧子女,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很少給家用,被告之父母會給家用,子女尚幼時,原告無法工作,直到被告之父去世,在此期間原告會拿手工回家做,被告則是一直準備考試,偶爾工作1、2個月就離職,而領取失業補助,伊覺得被告將原告當成幫傭,兩造常常吵架,原告始終隱忍,吵完後仍須照顧子女、煮飯等語明確(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佐以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加保,至100年12月31日前,頻頻更替工作單位,投保期間最長僅半年,於102年8月1日以後,工作情形始漸穩定等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足見兩造婚後初期,原告在家照顧子女、處理家務而未外出工作,被告亦無固定工作而甚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多由被告之父母資助及原告從事家庭手工貼補家用,被告未加珍惜原告,猶不時與原告爭吵,甚曾動手毆打原告致傷,原告因此對被告感到心灰意冷,遂於被告之父去世後離家工作迄今等情為真。

㈣、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其中原告於112年4月7日傳送:「你打我的時候請問你有沒有想過我是你的妻子?」等語,被告回覆稱:「我都已經賠給妳了」等語,原告再表示:「你羞辱我的時候你想我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則回以:「你也侮辱過我了」、「打平了」等語,原告繼而陳稱:「你懷疑我肚子裡的小孩是別人的那時你什麼感想?」等語,被告則傳送:「不管如何最後還是選擇相信你」等語,堪信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出手毆打、言詞羞辱原告,甚至曾對於原告之婚姻忠誠表示懷疑。

再觀以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13日傳送:「阿絨,對不起我不會再小看妳好了嗎,我跟妳道歉好嗎」、「我知道我對不起妳很多,當初妳為了我放棄一切,現在我也會為了妳犧牲一切,不過妳要讓我有機會補償妳,要不然我不會服的」、「妳一直跟我提離婚那也是一種精神虐待不過我都忍下來了」、「妳應該慶幸我的EQ很高是個正常人,換成是別人的話早就去把妳砍死了」、「我到現在都還在為大局著想,不過這也不能怪你,妳書讀的少有一些事妳無法理解」等訊息予原告,固可徵被告獲悉原告離婚之意後,屢釋出道歉及彌補之意,然自兩造往來之訊息內容可知雙方雖能就子女之生活與教育安排多所討論,然始終未能尋求維繫婚姻之共識,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與智識程度,仍不時透露出貶抑之態度。

此外,衡諸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陳述內容,亦可見被告未覺察兩造過往因上開言詞對立、肢體暴力、家務與相處問題導致婚姻產生裂痕並持續至今,仍認為家庭生活和樂,而以妥為照顧子女為由作為兩造婚姻之維繫方式,足使原告不再期待婚姻問題能解決,無意歸返同居,導致兩造分居持續迄今。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未能同理原告本為外籍人士,其離鄉背井來臺與被告共組家庭,精神上已承受相當壓大,亟需支持,復因語言、性別等種種因素,在經濟上更需支持,卻長期忽視原告之所需,未能提供精神或經濟上支援,雙方欠缺良好溝通模式,致使夫妻關係產生隔閡。

且自原告因工作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逾3年,期間原告雖仍會關心與照料子女,惟雙方並無實質之情感維繫及夫妻親密交流,足見兩造已各自獨立生活,彼此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在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遑論心靈之契合。

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經本院轉介安排婚姻諮商,仍因兩造持續爭執、存有隔閡而未適於繼續婚姻諮商致無成效,有司法轉介回覆表附於證物袋可參。

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原告堅決離婚,被告復無使原告回心轉意之有效作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原告並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任○○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勢與限制,兩造均具備工作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的開銷;

目前未成年子女甲○○具備生活自理及獨立自主之能力,生活尚無需兩造親自照顧、陪伴之,而未成年子女任○○之事務主要由原告母親處理之,且兩造之工作時間均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任○○之作息時間,亟仰賴原告母親的照顧協助,且假使兩造離婚確定且原告母親搬離被告家中,則被告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任○○,然而原告母親現為違法居留,倘若未來被遣返回越南,則原告亦無親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

在親權意願以及會面探視等部分,兩造有意願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且願意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間,因此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並且讓未成年子女任○○與原告同住,由原告主要處理未成年子女任○○之事務」等語;

另就未成年子女甲○○部分則經回覆以:「無法訪視原因:被告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因怕傷害父母心而不願接受訪視,故本會未能探詢其意願。」

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5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㈣、又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甲○○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其意願,於113年3月22日業予未成年子女甲○○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甲○○表明其不揭示其意見,依前揭說明,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㈤、經綜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任○○所述,並參酌前揭訪視調查之結果,本院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亦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任○○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照顧能力、意願、身體健康狀況、與未成年子女甲○○、任○○之互動、依附關係,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故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不應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

而未成年子女任○○長期由原告之母為主要照顧者,現受照顧情形固無不妥,惟為免未成年子女任○○身心因兩造離婚而恐生適應上之不良影響,及考量原告之母尚有歸返本國之議題,兼衡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任○○之日後照顧計畫較為具體、明確,認應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任○○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任○○之最佳利益。

至未成年子女甲○○因現年16歲餘,即將成年,已有自理生活之能力,較無受照顧、陪伴之需要,本院認毋庸定其主要照顧者。

準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任○○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訪視中表示雙方可自行商議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任○○之會面交往事宜,且被告之工作難以制訂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等情,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由兩造先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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