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7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甲○○ (KI WING SZ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澳洲認識交往,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嗣兩造返台定居,並於108年12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
兩造原預計回澳洲辦理工作上交接後,即返台定居,惟原告先於109年6月27日辭職並返台居住,被告則遲未放棄其在澳洲之工作,並獨留於澳洲,嗣兩造鮮少聯絡,感情逐漸淡薄,且因兩造久未相處,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已達成離婚之共識,嗣被告於109年年底寄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此後行方不明,杳無音訊,兩造斷絕聯繫迄今業已2年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據原告所述,婚後被告來臺,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居處,是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華民國,按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離婚協議書、西澳洲結婚證書、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
又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准原告以國內、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視同被告自認,故仍應審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婚後自000年0月0日間出境即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逾3年以上,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