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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段○○巷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堅持出國工作,初期仍有返臺,然於109年1月16日不告而別逕自出境後,即未再返臺,現音訊全無。
且被告婚後並未支付家用,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負擔。
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67年1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至今均未返臺,拒接原告電話,且被告並未分擔家庭經濟支出,全由原告自行扶養子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丙○○證述:兩造有相處時常常會吵架、打架,被告在109年之前謊稱要去印尼投資,向原告索要新臺幣六、七百萬元,一去就不回。
兩造分居已近4年,分居期間被告沒有無主動關心原告,反而是原告會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會接。
原告在賺錢,小孩也是原告在扶養,被告都沒有給付扶養費養家,小孩因此沒有辦法繼續升學,要去夜市打工幫忙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9-91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000年0月出境後,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
且兩造於分居期間缺乏夫妻情感互動,被告亦未積極修補與原告婚姻之裂痕,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又被告未負擔家庭支出、子女扶養費,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
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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