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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日結婚。
之前兩造於70年間即有婚姻關係。
然因被告外遇、逼原告離婚,兩造離婚後,因被告女友不與其結婚,故被告反悔而欲將原告帶回,原告本不願意,但因被告將原告所經營之美容院砸掉,復表明要將原告打死,原告乃遭被告打暈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7年之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明因其弟會毆打兩位女兒,希望帶女兒來臺中市住,然被告將女兒帶來之後即表明不離開,當時原告心想兩造分離7年,被告應有改進,哪知當晚被告酒後回家即將睡覺中之原告吵起,要求原告為其償還對外的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債務,不然就不給原告好過。
原告乃打電話報警,然電話卻遭原告搶走,原告並遭被告打耳光。
原告後來經證嚴法師開示,即將房屋抵押借款100萬元替被告還債,但該房屋原是原告婚前原告母親買給原告的。
㈡、這幾十年來,原告都過著精神虐待、恐慌、焦慮、睡不好的生活,需長期服用藥物。
且兩造女兒有時候會勸被告要乖一點,不要吃喝嫖賭,但被告就對女兒說『我又不是生你來管我的』等語。
㈢、112年4月11日被告拿武士棍欲打原告,警察就帶原告聲請保護令。
被告經常酒後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對原告精神虐待。
之前原告被被告趕出,現在外租房,有家歸不得,但被告住的房屋卻是原告婚前母親買的。
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偵字第59236號是被告違反保護令的案件。
112年10月13日被告對原告施暴後,原告就不敢回家住了。
被告不可能會改,這30幾年被告都是如此,有一次打原告打到原告暈倒,被告說要讓原告死,還砸原告的店。
㈣、原告提出影片可證明被告半夜兩點多回家鬧,鬧到三點多就拿菜刀恐嚇原告,要殺原告的樣子。
被告說原告(訴請離婚)是逼被告死,但原告訴請離婚前,被告就常拿刀恐嚇原告。
當日原告有錄影,但被告邊講邊逼近,使原告很害怕,就關掉錄影。
後因兩造女婿聽到被告回來將鐵門用力關上的聲音,就進來關切發生何事,其有看到被告拿刀逼近原告,就來維護原告。
㈤、原告現在真的很痛苦,睡覺都要靠安眠藥。
原告不願再與被告談,也不願接受婚姻諮商。
因原告好幾十年來過恐怖的日子,之前原告是因聽了證嚴法師的開示,多所忍耐,但原告現已70幾歲,無法再忍耐。
㈥、被告上開行為,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所述不實。
被告結婚30幾年努力工作,每個月都給原告5 、6 萬,直到111年5 、6 月沒工作,原告就講話很尖酸。
被告有時候去朋友那邊喝個茶、打牌,但沒有吃喝嫖賭。
㈡、關於被告拿原告房子貸款乙事,已經是30年前的事情,記憶中原告有借被告25萬,因為當時原告有一段時間也有玩股票,去銀行融資融券300 萬,利息都是被告繳的,每個月要繳21000 元。
㈢、被告因為糖尿病血糖低,有時脾氣比較不好,但被告也有被原告用掃把打過。
被告拿棍子不是要打原告,而是因為被告有糖尿病,意識不清。
關於兩造於112年5月9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被告再有持刀事件部分,當天被告是拿水果刀上樓要切月餅,剛好原告門沒有關,被告就跟原告說若不原諒被告,被告就要死給原告看,被告拿刀是針對自己,不是針對原告,是要切月餅。
㈣、被告不同意離婚,因被告年紀大了也沒有工作,結婚30幾年,被告每個月5 、6 萬元的薪水都給原告,房子也是原告的,被告現在什麼都沒有,離婚後叫被告住哪裡。
原告應將30幾年來被告給原告的薪水及被告賣老家所得的400萬元都還給被告,被告才願意離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7月2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2號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767號起訴書、藥物袋等件為佐。
依據前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內容,被告僅因原告外出未接到被告電話,即於原告返家時拉扯原告雙手後將其推撞牆壁,造成原告枕部血腫、左手瘀青;
復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情緒失控,不斷以言語指摘原告,並對原告大聲咆哮:「不要以為有警察可以當靠山,要找律師控告警察」等語。
且被告2次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保護令罪。
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持刀恐嚇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原告提出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且就此原告亦提出錄影光碟1份,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其內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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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中呈現被告站立在房間門口,右手握一把刀(8 秒處有該刀具之正面照),陳稱『沒什麼啦,反正我死路一條,我已經看破,反正都活到這個歲數,你是要逼我死嗎?是不是要逼我死?』(臺語)。
其後影像畫面移至牆邊後,影像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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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固然抗辯:「我拿刀是針對我自己說要死給她看,我不是故意要拿刀上樓,是要切月餅。」
等語。
然一般家庭中刀具多半放置廚房,若非特殊目的,鮮少拿至房中,且觀諸畫面中劍拔弩張之氣氛,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切月餅之需求,何況未見有何月餅出現在畫面中,實難想像被告持刀至原告房間是為切月餅。
參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至原告房間對原告咆哮,情緒激動,其持刀之目的縱非傷害原告,亦應有以傷害自己身體為由,使原告心生恐懼之結果,基此,堪認為被告手持前開刀具至原告房間,應非是為切月餅之目的,其於影片中之咆哮之語,可見其有持刀恐嚇原告之意,堪以認定。
稽諸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堪認定兩造間相處多有不睦,數次衝突,已非屬夫妻間偶爾之爭吵,況因被告已有持刀以生命身體健康相脅之行為,顯然將使原告心理更生恐懼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家庭暴力行為,已使其心理痛苦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然抗辯稱:30幾年來賺的錢全部都給原告,離婚後沒地方居住,若原告要離婚,應將30幾年來的薪水及被告賣老家所得之400萬元款項還被告」等語(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惟查,兩造婚後,兩造本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1規定參照),被告既於婚姻生活期間同意支付家庭生活費,即無事後於兩造感情生變後請求他方返還之理。
況此亦與離婚事由無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是否有理由,自應循其他合法方式予以救濟,然尚非本件離婚訴訟中審究。
而被告既抗辯稱,若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則願意離婚等情,依據被告所陳,亦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實質情感,由此亦可知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實難以維繫。
㈤、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
惟本件被告於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甚至持刀威脅,原告性命懸於被告一念之間,致原告生活常處戒慎恐懼中,權力控制情節嚴重,已難期原告能與被告共同生活。
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被告亦稱要其離婚亦無不可,僅請求金錢返還,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欲意,雙方已無情感。
由其等之客觀現況觀之,堪認已達於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已無可回復。
又肇致兩造上開重大破綻之原因,被告顯然有可歸責之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㈥、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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