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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2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甲○○(T○○○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於印尼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回臺灣共同生活,並於同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迄今仍無法聯繫,亦不照顧兩造所生之子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111年8月9日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復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審酌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可認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像;
再參諸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已如前述,依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原告目前應具備維持家庭生活之經濟能力、可提供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合宜親職時間,且原告經濟狀況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教育所需資源。
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亦由原告照顧、處理生活相關事宜,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平和,故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情況,子女現與原告同住,且受照顧情況良好,原告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被告現與原告分居印尼、臺灣二地,被告未能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亦未能有效與原告分工合作,或協同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就學等相關事務,難認被告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另本院審酌考量子女身心健全及未來生活環境之安定性,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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