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許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許花所遺如依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在泉、王瓊瑤、王定華按附表三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雲金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王許花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三、次按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
- 四、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
-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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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琬雯
陳威凱
被 告 王雲金
王在泉
王瓊瑤
王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許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許花所遺如依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在泉、王瓊瑤、王定華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雲金、王在泉、王瓊瑤、王定華(下合稱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王雲金之債權人,被告王雲金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被繼承人王許花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四人、訴外人王春鳳繼承。
嗣王春鳳於10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王在泉為其繼承人,由被告王在泉再轉繼承。
被告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許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四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王雲金財產之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王雲金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王雲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雲金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王許花於102年4月1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四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6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查被告王雲金於110年至112年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財產價值均為0元之汽車4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可佐。
足認被告王雲金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又被告王雲金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雲金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等四人尚未就被繼承人王許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王許花所遺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四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四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王雲金請求被告等四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告王雲金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4.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0) 由被告王雲金、王在泉、王瓊瑤、王定華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被告王雲金 1/0 0 被告王在泉 2/5 王春鳳於103年2月25日死亡,其應計分由其父即被告王在泉再轉繼承 0 被告王瓊瑤 1/0 0 被告王定華 1/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 原告 1/5 0 被告王在泉 2/5 0 被告王瓊瑤 1/5 0 被告王定華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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