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簡,11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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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3.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7. 二、本件被告全體(即被告林○、陳林○○、賴○○、林○○、林○○、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㈠、緣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
  10. ㈡、被繼承人林○○係於民國22年3月7日(即日據時代昭和8年3月
  11. ㈢、臺灣於民國27年時為日據時代後半期,而依法務部(69)法
  12. ㈣、本件兩造應繼分計算式說明:
  13. ㈤、承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林陳○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
  14. ㈥、經按兩造之應繼分(詳見附表三)計算,兩造公同共有系爭
  15.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6.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19. ㈡、依據卷附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手抄本)所載,本件被繼承人
  20.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林○○、林陳○所遺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附
  21. ㈣、被繼承人林○○、林陳○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
  22. ㈤、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23.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林
  24.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25.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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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
林○○即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林○○
陳林○○
賴○○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林○○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准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平均分配。

㈡、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龍井區南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准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平均分配。

㈢、聲明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1至被告12負擔。

聲明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1至被告9、被告11至被告14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所遺如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全體(即被告林○、陳林○○、賴○○、林○○、林○○、林○、林○○、林○○、林○○、林○○、林○○、陳○○、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77、278、282、284、32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五筆土地)之原共有人為本件被繼承人林○○、林○○。

其等共有各該土地之持份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林○○係於民國22年3月7日(即日據時代昭和8年3月7日)死亡,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原證11)可稽,因其無後代,故其財產應由其母林陳○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原證10)可參。

又被繼承人林陳○係於民國27年11月3日(即日據時代昭和13年11月3日)死亡,於死亡時有次子林○(民國47年3月28日死亡,即被告林○○、林○○、陳○○、陳○○、林○○、林○○、陳林○○、賴○○、原告林○○、被告林○○、被告林○(即林○○)、原告林○○(即林○○)、被告林○○、被告林○○之被繼承人)、四子林○(民國71年11月11日死亡,即被告林○之被繼承人)、次女陳林○(民國70年6月7日死亡,)、三女陳林○(民國79年9月9日死亡)、四女陳林○(民國36年8月22日死亡),另有長女孫林○(民國6年8月3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㈢、臺灣於民國27年時為日據時代後半期,而依法務部(69)法律字第7450號函釋要旨(原證17)可知,於日據時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

惟於家無男子時,女子經親屬選定者,亦得承繼家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9頁)。

而本件林陳○為戶主,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為證(原證11),故因林陳○死亡而開始之戶主繼承,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無繼承權,且並無資料可資證明林陳○死亡時,其女即孫林○、陳林○、陳林○、陳林○有經親屬之協議,取得繼承權,是上開四人不得繼承林陳○之遺產,應可認定。

㈣、本件兩造應繼分計算式說明:⒈被繼承人林陳○於民國27年11月3日(即日據時代昭和13年11月3日)死亡時,有繼承權之人僅有次子林○(民國47年3月28日死亡)、肆子林○(民國71年11月11日死亡),上開二人之應繼分各為1/2。

⒉被繼承人林陳○之肆子林○於71年11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雖遺有配偶林陳○、養女即被告林○,然林陳○又於民國72年12月25日死亡,是被告林○再轉繼承林○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2。

⒊被繼承人林陳○之次子林○於47年3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雖遺有配偶林○、養子林○,然嗣後林○亦於56年1月16日死亡,故養子林○○再轉繼承林○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2。

⒋又被繼承人林陳○之次子林○之養子林○中於82年8月1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配偶林○○、長男林○○(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即被告林○○、林○○、陳○○、陳○○、林○○、林○○之被繼承人)、長女即被告陳林○○、次男林○○(民國98年9月26日死亡,即被告賴○○、林○○、林○○、林○(即林○○)、林○○(即林○○)、林○○之被繼承人)、三男林○○、五男林○○(民國103年10月19日死亡,絕嗣)。

故上開六人再轉繼承林○○之部分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2【計算式:1/2×1/6=1/12】。

⒌林○○之子林○○於民國98年9月26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其配偶即被告賴○○、長女即原告林○○、次女即被告林○○、三女即被告林○(即林○○)、肆女即原告林○○(即林○○)、五女即被告林○○。

故上開六人再轉繼承林○○之部分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2【計算式:1/12×1/6=1/72】。

⒍林○○之子林○○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死亡絕嗣,當時林○○之母即林○○尚存,故林○○之應繼分應由其母林○○再轉繼承,故林○○此時再轉繼承林○○之部分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6【計算式:1/12+1/12=1/6】⒎林○○之配偶林○○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轉繼承,其死亡時遺有長男林○○、長女即被告陳林○○、次男林○○(民國98年9月26日死亡)之再轉代位繼承人(即原告林○○、被告林○○、被告林○(即林○○)、原告林○○(即林○○)、被告林○○)、三男林○○,故林○○、被告陳林○○、林○○此時再轉繼承林○○之部分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8【計算式:1/12+(1/6×1/4)=1/8)】。

又因次男林○○已於民國98年9月26日死亡,故其之應繼分應由直系卑親屬即原告林○○、被林○○、被告林○(即林○○)、原告林○○(即林○○)、被告林○○再轉代位繼承,故上開五人此時總計再轉繼承林○○之部分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45【計算式:1/72+(1/24×1/5)=1/45】。

⒏林○○之子林○○復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其配偶即被告林○○、長子即被告林○○、長女林○○(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即被告陳○○、陳○○之被繼承人)、次女即被告林○○、三女即被告林○○。

故上開五人再轉繼承林○○之部分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0【計算式:1/8×1/5=1/40】。

⒐又因林○○之女林○○復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二子即被告陳○○、陳○○,故上開二人再轉繼承林○○之部分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0【計算式:1/40×1/2=1/80】。

⒑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之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堪認定。

㈤、承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林陳○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兩造均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而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

㈥、經按兩造之應繼分(詳見附表三)計算,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五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僅占原土地總面積之極小部分,若經原物分割,將無法發揮該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且徒增共有關係之複雜程度,是為避免不動產之權利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參照。

而臺灣光復前有關「戶主」之繼承習慣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可資參照。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國19年12月26日施行(現行法同)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據卷附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手抄本)所載,本件被繼承人林○○為被繼承人林陳○之子,於民國22年3月7日(即日據時代昭和8年3月7日)死亡,原為戶主,因先於被繼承人林陳○死亡,由被繼承人林陳○繼為「戶主」(依據戶籍謄本記載為「前戶主林○○,母畑作」),乃由被繼承人林陳○繼承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林陳○繼為戶主後,亦於民國27年11月3日(即日據時代昭和13年11月3日)死亡,而依據上述日據時代臺灣繼承習慣,被繼承人林陳○之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林○、林○。

而林○、林○分別於民國47年、71年死亡,分別依民法繼承編上開規定,則本件被繼承人林○○、被繼承人林陳○所遺遺產,即應由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繼承。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林○○、林陳○所遺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名冊、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人清冊、戶籍謄本(含手抄式及新式)、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龍地一字第1120008772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

㈣、被繼承人林○○、林陳○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林○○、林陳○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㈤、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如附表一之遺產及附表二之遺產均屬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再經兩造繼承人依應繼分再行分割後,各繼承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所剩無幾,如維持分別共有,徒增日後使用上、處分上之困擾,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所得分配各繼承人取得,對各繼承人較為有利,並可減少共有人數,較有利土地經濟效用,因認本件分割,均應以變價方式為之,爰依原告所請,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林陳○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林陳○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編號 種 類 遺產所在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6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1800) 左列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6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36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6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36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6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36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5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56)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之原有之遺產
編號 種 類 遺產所在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6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1800) 左列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6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36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6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36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6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3600)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林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林○○ 1/40 林○○之子女及孫子女 2 林○○ 1/40 3 陳○○ 1/80 4 陳○○ 1/80 5 林○○ 1/40 6 林○○ 1/40 7 陳林○○ 1/8 8 賴○○ 1/72 林○○之配偶、子女 9 林○○ 1/45 10 林○○ 1/45 11 林○ 1/45 12 林○○即林○○ 1/45 13 林○○ 1/45 14 林○○ 1/8 15 林○ 1/2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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