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簡,4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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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廖伯偵

被 告 廖文宣
蔡采華即蔡緞

廖宏嘉
廖義凱
廖倩宜
陳廖秀腰
李文善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平善


被 告 廖培勳
廖景隆
廖福彰
廖福棟
廖文邦
廖淑如
吳石清
陳惠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吳孟晨
吳宜蓉
吳金

李吳蓮招
吳招如
吳蕊
林秀麗

廖記賢

廖偉志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廖啟宏
廖娟慧

張廖津
廖逸苓
廖再添
廖再山
廖林嫊品
廖桂霞
鄭敏

廖文莉

廖彗吟
廖梅芳
廖柏如


廖彩合
廖國憲
廖國珍
何廖秀鸞
張仲文
張惠真
張建次
張惠珠
張惠娟
廖彩雲

曾廖雪
劉林貞女

劉振聰
劉展成
劉瓊華
張秋輝
張秋澤
張瓊珠
張淑穗

張劉雪
張德寬
張靜宜

賴國章
賴國安
賴國興

賴國清

賴月花
張淑端
張振隆

張淑意
張恩僖

張雁姿

張賴月珠
賴月桂
陳獻章會計師即廖阿灶之遺產管理人


廖洪素(即被繼承人廖明照之繼承人)

廖文欽(即被繼承人廖明照之繼承人)

廖文育(即被繼承人廖明照之繼承人)

廖盈媗(即被繼承人廖明照之繼承人)

廖㛄婷(即被繼承人廖明照之繼承人)

廖益標(即被繼承人廖明照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林滿足(即被繼承人廖在興之繼承人)

廖怡如(即被繼承人廖在興之繼承人)

廖怡婷(即被繼承人廖在興之繼承人)

蔡建岳(即被繼承人廖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阿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廖文宣、蔡采華即蔡緞、廖宏嘉、廖義凱、廖倩宜、陳廖秀腰、廖培勳、廖景隆、廖福彰、廖福棟、廖文邦、廖淑如、吳石清、陳惠珍、吳孟晨、吳宜蓉、吳金、李吳蓮招、吳招如、吳蕊、林秀麗、廖記賢、廖偉志、廖娟慧、廖逸苓、廖再添、廖再山、廖林嫊品、廖桂霞、鄭敏、廖文莉、廖彗吟、廖梅芳、廖柏如、廖彩合、廖國憲、何廖秀鸞、張仲文、張惠真、張建次、張惠珠、張惠娟、廖彩雲、曾廖雪、劉林貞女、劉振聰、劉展成、劉瓊華、張秋輝、張秋澤、張瓊珠、張淑穗、張劉雪、張德寬、張靜宜、賴國章、賴國安、賴國清、賴月花、張淑端、張振隆、張淑意、張恩僖、張雁姿、張賴月珠、賴月桂、廖洪素、廖文欽、廖文育、廖盈媗、廖㛄婷、廖益標、林滿足、廖怡如、廖怡婷、蔡建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再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滿足、廖怡如、廖怡婷;

被告廖緞於同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建岳,故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除不再列廖再興、廖緞為被告,另改追加被告林滿足、廖怡如、廖怡婷、蔡建岳為被告,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阿丁(下稱被繼承人)於47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20,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821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變價拍賣及分配完畢,兩造共可分得新臺幣(下同)7,043,960元,該款項業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在案,上開提存金乃屬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除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經原告徵詢全體被告意見後,全體被告均同意依各繼分比例各上取回前開提存金。

並聲請:如主文第1項示。

貳、被告部分:

一、廖文宣、蔡采華即蔡緞、廖宏嘉、廖義凱、廖倩宜、陳廖秀腰、廖培勳、廖景隆、廖福彰、廖福棟、廖文邦、廖淑如、吳石清、陳惠珍、吳孟晨、吳宜蓉、吳金、李吳蓮招、吳招如、吳蕊、林秀麗、廖記賢、廖偉志、廖啟宏、廖娟慧、張廖津、廖逸苓、廖再添、廖再山、廖林嫊品、廖桂霞、鄭敏、廖文莉、廖彗吟、廖梅芳、廖柏如、廖彩合、廖國憲、廖國珍、何廖秀鸞、張仲文、張惠真、張建次、張惠珠、張惠娟、廖彩雲、曾廖雪、劉林貞女、劉振聰、劉展成、劉瓊華、張秋輝、張秋澤、張瓊珠、張淑穗、張劉雪、張德寬、張靜宜、賴國章、賴國安、賴國興、賴國清、賴月花、張淑端、張振隆、張淑意、張恩僖、張雁姿、張賴月珠、賴月桂、廖洪素、廖文欽、廖文育、廖盈媗、廖㛄婷、廖益標、林滿足、廖怡如、廖怡婷、蔡建岳均具狀陳稱:同意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人對所有應由本人繼承被繼承人等之遺產,僅剩被繼承人廖阿丁之遺產尚未處理,其餘該由本人繼承之被繼承人等所遺留遺產已全部繼承處置完畢等語。

二、被告李平善、李文善則以:同意分割,但不簽署原告提供之同意書,惟同意法院只分割本件提存金,並負擔法定費用等語。

三、被告廖啟宏、張廖津、廖國珍、賴國興另補稱:同意僅就本件提存金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獻章會計師即廖阿灶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僅就本件提存金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47年11月4日死亡,所遺之共有土地經變價拍賣後,所剩款項7,043,96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在案,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8日中院平民執109司執果字第78217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19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52660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1024號函暨所附辦理被繼承人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4月2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2250499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112年5月2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存提金債權之性質係屬可分,又原告聲明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而各自取得所有,亦經到場之被告廖啟宏、賴國興、張廖津、廖國珍、陳獻章會計師即廖阿灶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另出具同意,並皆表示同意依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按,則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兩造意願,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而各自取得,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阿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 割 方 法 1 提存金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5號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 7,043,960元(如有孳息者,另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鄭敏 1/245 2 廖伯偵 1/245 3 廖文莉 1/245 4 廖彗吟 1/245 5 廖梅芳 1/245 6 廖柏如 1/245 7 廖彩合 1/245 8 廖國憲 1/35 9 廖國珍 1/35 10 何廖秀鸞 1/35 11 張仲文 1/175 12 張惠真 1/175 13 張建次 1/175 14 張惠珠 1/175 15 張惠娟 1/175 16 廖彩雲 1/35 17 曾廖雪 1/35 18 劉林貞女 1/80 19 劉振聰 1/80 20 劉展成 1/80 21 劉瓊華 1/80 22 張秋輝 1/80 23 張秋澤 1/80 24 張瓊珠 1/80 25 張淑穗 1/80 26 張劉雪 1/20 27 張德寬 1/40 28 張靜宜 1/40 29 賴國章 1/40 30 賴國安 1/40 31 賴國興 1/40 32 賴國清 1/40 33 賴月花 1/40 34 張淑端 1/160 35 張振隆 1/160 36 張淑意 1/160 37 張恩僖 1/320 38 張雁姿 1/320 39 張賴月珠 1/40 40 賴月桂 1/40 41 廖文宣 1/120 42 蔡采華即蔡緞 1/480 43 廖宏嘉 1/480 44 廖義凱 1/480 45 廖倩宜 1/480 46 陳廖秀腰 1/120 47 李平善 1/240 48 李文善 1/240 49 廖培勳 1/60 50 廖景隆 1/60 51 廖福彰 1/120 52 廖福棟 1/120 53 廖文邦 1/120 54 廖淑如 1/120 55 廖洪素 1/180 56 廖文欽 1/180 57 廖文育 1/180 58 廖益標 1/180 59 廖盈媗 1/180 60 廖㛄婷 1/180 61 吳石清 1/180 62 陳惠珍 1/540 63 吳孟晨 1/540 64 吳宜蓉 1/540 65 吳金 1/180 66 李吳蓮招 1/180 67 吳招如 1/180 68 吳蕊 1/180 69 陳獻章會計師即廖阿灶之遺產管理人 1/30 70 林秀麗 1/225 71 廖記賢 1/225 72 廖偉志 1/225 73 廖啟宏 1/150 74 廖娟慧 1/150 75 林滿足 1/225 76 廖怡如 1/225 77 廖怡婷 1/225 78 張廖津 1/75 79 廖逸苓 1/75 80 廖再添 1/60 81 廖再山 1/60 82 廖林嫊品 1/60 83 廖桂霞 1/60 84 蔡建岳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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