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簡,7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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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趙璧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王基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芳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被告黃王基明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相對人即被告黃王基明(下稱相對人)與被告黃文基、黃丞瑞、黃慧珠繼承之被繼承人黃光燦之遺產,而相對人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可佐,足認相對人無法充分瞭解本件訴訟結果之利弊得失,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又原監護人均已死亡,尚未選定新監護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可佐。

故聲請人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關係人林芳蓮乃相對人之弟媳,為相對人之親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附卷可稽。

並審酌關係人林芳蓮表示相對人事務均由其處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顯見相對人之事務本即由其處理。

又酌以其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關係人林芳蓮應可對相對人訴訟上權益善盡保護之責。

準此,本院選任關係人林芳蓮為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黃王基明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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