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劉喬松、劉喬維、劉秋菊、劉鳳珠應就被繼承人劉李阿
- 二、被告劉傳木、劉傳盛、劉美玉應就被繼承人劉興振所遺公同
-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佳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
-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之分配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二、本件除被告劉喬松、劉秋菊、劉鳳珠、劉育旻及劉冠彥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佳樹之繼承人,劉佳樹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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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明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鄧劉西
劉明和
劉美玲
劉喬松(即劉李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菊(即劉李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劉鳳珠(即劉李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宜玉
被 告 劉喬維(即劉李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阿琴
張倩旻
張倩芬
劉宇浩
廖靜枝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被 告 劉宇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霞
被 告 劉育郡
劉育旻
劉冠彥
劉秀美
劉藜蓁
鄧禮樟
鄧惠文
鄧雪春
鄧雪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佳睿
被 告 劉傳木
劉美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喬松、劉喬維、劉秋菊、劉鳳珠應就被繼承人劉李阿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傳木、劉傳盛、劉美玉應就被繼承人劉興振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佳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訴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劉李阿柑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劉喬松、劉喬維、劉秋菊、劉鳳珠為劉李阿柑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劉喬松、劉秋菊、劉鳳珠、劉育旻及劉冠彥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佳樹之繼承人,劉佳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劉佳樹之繼承人劉興振、劉李阿柑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11年11月13日死亡,劉興振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傳木、劉傳盛、劉美玉,劉李阿柑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喬松、劉喬維、劉秋菊、劉鳳珠,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另劉佳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被告劉育郡、劉育旻、劉冠彥、劉秀美、劉藜蓁;
被告鄧禮璋、鄧惠文、鄧春雪、鄧春雪,均已分別於各自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分別由被告劉育旻、鄧雪花取得之合意,是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相互找補問題,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鄧劉西則以:原告沒有說清楚,原告要來開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喬維則以:原告未說明分割的理由,希望原告出庭討論為口頭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傳盛、劉美玉則以:要實物分割才有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劉喬松、劉秋菊、劉鳳珠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劉宇浩、劉靜枝、劉育旻、劉傳木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劉明和、劉美玲、劉宇翔、鄧雪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佳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劉佳樹之繼承人,及被告劉育郡、劉育旻、劉冠彥、劉秀美、劉藜蓁;
被告鄧禮璋、鄧惠文、鄧春雪、鄧春雪,均已分別於各自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分別由被告劉育旻、鄧雪花取得之合意,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鄧劉西、劉喬維、劉傳盛、劉美玉、劉喬松、劉秋菊、劉鳳珠、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劉宇浩、劉靜枝、劉育旻、劉傳木到庭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佳樹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
被繼承人劉佳樹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劉佳樹死亡後,關於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於88年7月29日為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
然其中公同共有人劉興振、劉李阿柑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11年11月13日死亡,劉興振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傳木、劉傳盛、劉美玉,劉李阿柑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喬松、劉喬維、劉秋菊、劉鳳珠,均未就其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喬松、劉喬維、劉秋菊、劉鳳珠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李阿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劉傳木、劉傳盛、劉美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興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佳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劉喬松、劉秋菊、劉鳳珠、劉江阿琴、張倩旻、張倩芬、劉宇浩、劉靜枝、劉育旻、劉傳木均表示同意,被告劉傳盛、劉美玉雖均稱應實物分割才有用等語(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且恐將導致土地零碎細分,影響土地使用、經濟效用,尚有未洽,其餘被告就分割方法則未表達意見。
本院審酌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利益,且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再斟酌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即不包括被告劉育郡、劉冠彥、劉秀美、劉藜蓁、鄧禮樟、鄧惠文、鄧雪春)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可受分配之人 分配比例 1 被告劉喬松 1/28 2 被告劉喬維 1/28 3 被告劉秋菊 1/28 4 被告劉鳳珠 1/28 5 被告劉傳木 1/21 6 被告劉傳盛 1/21 7 被告劉美玉 1/21 8 被告劉育旻 1/7 9 被告劉江阿琴 1/28 10 被告劉俊宏 1/28 11 被告張倩旻 1/56 12 被告張倩芬 1/56 13 被告廖靜枝 1/84 14 被告劉宇翔 1/84 15 被告劉宇浩 1/84 16 原告劉明華 1/21 17 被告劉明和 1/21 18 被告劉美玲 1/21 19 被告鄧雪花 1/7 20 被告鄧劉西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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