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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張弘松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宗翰
被 告①張李玉蓮
②張碧聰
③張幼蓬
④張圓娟
⑤張碧如
⑥張宋麗春
⑦張聰文
⑧張育雯
⑨張劉葉
⑩張文霖
⑪張益祥
⑫張巧幸
⑬張國瑋
⑭張郁琳
⑮張郁晨
⑯張郁青
⑰張蔡美鳳
⑱張碧巖
⑲張博釋
⑳張鈞傑
㉑張仁羿
㉒張原勝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㉓江宜蘋
㉔張桓溫
㉕江宜靜
㉖江權澤
㉗江權益
㉘江安浩
㉙江玫姿
㉚江曉瑩
㉛江榮輝
㉜江文宗
㉝江文石
㉞劉江裕
㉟劉江月霞
㊱劉漢璋
㊲劉佳玟
㊳劉顯堂
㊴劉顯亮
㊵劉美惠
㊶張劉素惠
㊷張昭洋
㊸張淑敏
㊹張淑惠
㊺張玉秀
㊻張淑娟
㊼張榮毅
㊽張至孝
㊾張榮旭
㊿胡張桂美
張永盛
張碧娥
張武雄
張文雄
張平生
賴政德
賴富德
賴崇德
賴秀鳳
張月翠
張香雪
張子超
李明娥
李明宜
簡李明珠
李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並定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部分被告應送達地址有異動,爰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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