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訴,12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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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6. 貳、被告楊花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7.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8. 一、被繼承人楊連地於110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9. 二、被繼承人楊連地於生前偕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預
  10. 三、嗣被告楊文昌登記為系爭東晉路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
  11. 四、爰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2. 貳、被告方面:
  13. 一、楊花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
  14. 二、楊文昌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楊連地於過世前,有說財產
  15. 三、被告楊淑婷、楊珍綾、楊雅雯、楊冠海則以:我們同意原告
  16. 四、被告楊花微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楊連地生前擔心自己離
  17. 五、被告楊文泉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及被告間並無任
  18.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被繼承人楊連地於110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
  20. 二、證人即被告楊花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爸爸楊連地生
  21. 三、證人即被告楊文昌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爸爸在世的
  22. 四、互核證人即被告楊花微、楊文昌之說法,被繼承人楊連地生
  23. 五、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經被繼承人楊連地生前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6.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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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楊文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楊花珠
楊淑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楊冠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珍綾
被 告 楊文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花微
被 告 楊文泉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連地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連地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偕同依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方法辦理分割。

㈡被告楊文泉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全體等(除被告楊文泉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法定週年利息。

㈢上開㈡部分,應依民國113年3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示之方式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11頁、第324頁)。

核原告追加第㈡、㈢項聲明,係基於被繼承人楊連地所留財產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

至原告其餘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被告楊花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連地於110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訴外人楊同、被告楊花珠、楊文昌、楊文泉、楊花微,然因楊同(108年8月12日歿)早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楊同之子女即被告楊淑婷、楊珍綾、楊雅雯、楊冠海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楊連地於生前偕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預為分配,兩造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分配方式為: ㈠被繼承人楊連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東晉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東晉段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東晉路房屋)於生前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昌(嗣被告楊文昌自行決定將系爭東晉路房屋移轉登記其子楊珽皓),並約定由被告楊文昌給付150萬元補償其他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楊連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鎮南路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東晉段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鎮南路房屋)於生前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泉,並約定由被告楊文泉給付150萬元補償其他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楊連地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則於被繼承人楊連地逝世後,依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比例分配。

三、嗣被告楊文昌登記為系爭東晉路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東晉路房屋登記予其子楊珽皓後,已給付150萬元完畢。

惟被告楊文泉登記成為系爭鎮南路土地、系爭鎮南路房屋後,拒絕給付150萬元及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

四、爰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連地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偕同依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方法辦理分割。

㈡被告楊文泉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全體等(除被告楊文泉外)15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法定週年利息。

㈢上開㈡部分,應依113年3月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示之方式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楊花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二、楊文昌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楊連地於過世前,有說財產要怎麼分,有些財產過世之前就已經分出去了,有些是過世之後依照楊連地的意思來處理等語。

三、被告楊淑婷、楊珍綾、楊雅雯、楊冠海則以:我們同意原告的請求。

我們有拿到楊花微給的50萬元,該50萬元是阿公楊連地遺產分配下來的。

我們本件只處理楊同繼承楊連地財產部分,我們父親楊同的遺產沒有要在本件處理。

另對於我們代位楊同繼承楊連地財產部分,我們希望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四、被告楊花微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楊連地生前擔心自己離世後,繼承人間會有爭產之情事,故楊連地於109年4月至11月間邀及原告及被告楊花珠、楊花微、楊文昌、楊文泉、楊文進、楊同之長子即楊冠海等人協商財產分配,惟兄姐對於系爭鎮南路房地、系爭東晉路房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值認定不一。

而被告楊文昌表明爭取系爭東晉路房地態度明確,被告楊文泉雖未如被告楊文昌表明爭取系爭鎮南路房地,但每每協商均以原告無生男丁,若繼承房產,必為其女所繼承,家產會落入他人姓氏,及原告剛貸款買房缺錢,繼承房屋也會高價賣出,故長嫂陳月錦、被告楊花珠、原告要求被告應出錢補償給原告及楊同家才公平,惟最後二次協商都是為拿出多少錢而爭吵不休。

楊連地嗣於同年11月底,同意楊文昌繼承系爭東晉路房地,楊文昌並承諾拿出150萬元給父親作為遺產分配之用。

之後楊連地詢問系爭鎮南路房地由誰繼承,我問楊文進,楊文進說他不要繼承,我之後再問楊文泉,楊文泉說他同意給150萬元取得系爭鎮南路房地。

之後楊文昌就系爭東晉路房地移轉登記,並給付150萬元完畢。

但楊文泉辦理系爭鎮南路房地移轉登記後,迄今未給付150萬元。

楊連地於110年2月因病住院,住院期間曾囑咐楊花微為避免在世時見到子女爭產,所以楊文昌、楊文泉繼承上開房地之情形等楊連地過世之後再宣布。

另外楊文昌、楊文泉各給付的150萬元,共300萬元部分,由楊花珠和楊花微各取得100萬,楊同、楊文進各分得50萬元,其他錢就拿來辦楊連地的後事,如果有剩就交給楊花微我自行處理。

另楊連地過世前10年,我的雙親就就曾召集各名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楊同、楊花珠、楊文昌、楊花微、楊文泉等人,依「女兒不得分房產」之民間傳統,系爭東晉路房地移轉予楊文昌、系爭鎮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文泉,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移轉登記予楊同、楊文進,身為子女應尊重楊連地之分配以及大家原始協議為之等語。

五、被告楊文泉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及被告間並無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楊連地亦未留下如何分配遺產之遺囑,則楊連地之遺產應依民法規定分配,故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原告及被告間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由原告、楊花珠、楊文昌、楊花微、楊文泉各自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楊淑婷、楊珍綾、楊雅雯、楊冠海代位繼承楊同之,各自取得上開土地24分之1應有部分。

我雖然曾經有向家族成員提出公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但系爭聲明書僅係建議兄弟姐妹間財產爭議的處理方式,並非同意就楊連地遺產所為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楊連地於110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楊連地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另被繼承人楊連地生前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鎮南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文泉,系爭東晉路土地、建物則於110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楊文昌、楊文昌之子楊珽皓名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楊花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爸爸楊連地生前怕他會跟我媽媽一樣突然離開,就交待我由我主持、召集兄弟姊妹協調楊連地名下財產分配。

我於109 年7、8 月間,陸續召集協調,最後兩次是在我家協商,楊文昌的態度很明確,他就是要系爭東晉路房地,楊文泉雖然當下沒有很明確,後來我去問原告要不要系爭鎮南路房地,他說不用,我後來就用LINE打給楊文泉說,原告說他不要接系爭鎮南路房地,你不是想要,他就說,我沒有阿,我是沒有人要我再接。

每一次的協商過程中,兄弟姊妹都在,其他人說如果楊文昌、楊文泉有各要的房地,就要拿相對的補償,大家都有共識,要拿房子的人說其他人要太多錢,說要市價到市價的一半或是3、4成,到最後原告及我姐姐這邊說,要拿房子的人要拿出400萬,但是楊文昌、楊文泉不答應。

後來我就說用公告地價,一棟房子的公告地價大約是260萬至280萬元,所以各拿300萬元,不然要房子的人又拿不出來,來補償給沒有拿到房子的人,後來討論到大家都不開心,這次是爸爸生前最後一次討論。

後來楊文昌在我爸爸過世前,跑去跟我爸爸鬧,說他就是要系爭東晉路房地,後來外勞說楊文泉也有去找我爸爸,楊文昌第二次去鬧我爸爸的時候,我遇到他,後來我爸爸就當著我的面及楊文昌的面,就說系爭東晉路房地給楊文昌,系爭鎮南路房地給楊文泉。

楊文昌說他拿不出來300萬元,我就跟他說你至少要拿200萬元,後來他就跟我爸爸吵說,他只能拿150萬,而且要分期,爸爸同意了。

後來我跟楊文泉說,我只負責幫爸爸準備資料,你跟楊文昌把資料準備一下,就房地部分去辦移轉登記,系爭東晉路房地、系爭鎮南路房地承辦的代書都是同一個,也是楊文泉找的。

我有跟被告楊文泉講,你要跟楊文昌一樣,各拿150萬元出來,楊文泉就說,不是150萬元嗎?爸爸的意思就說,只要拿房子的人,就要拿150萬元出來。

楊文昌的部分在辦理系爭東晉路房地過程中把證件給代書,同時要提出50萬元,後來辦理移轉登記再50萬元,這個過程他都是用匯款,前面是匯款到我爸爸帳戶,後來是匯款到我的帳戶。

楊文泉則都未支付150萬元之款項,因為他說他沒有錢,晚一點再給。

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以未於楊連地過世前辦理移轉登記,是因為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果要在爸爸生前過戶,我當時查過要土地增值稅100多萬元,爸爸當時有講就連同房地一起辦一辦過戶,說要把這個土地分配給原告及楊同一房,我後來跟爸爸勸說增值稅太貴了,繼承房地的人不用繳什麼錢,但繼承土地的人要繳這麼多稅,不太公平,所以爸爸有同意先不移轉,但有明確表明如附表所示土地要給沒有拿到房地的原告及楊同一房。

另外,我爸爸生前就跟我們說女生不可能拿到不動產,所以我跟我姐姐也認命分不到房地。

爸爸後來有說他過世後,如果楊文昌、楊文泉各拿出的150萬元沒有動到的話,我和我姐姐各得10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就拆成各50萬元,補償給原告及楊同這一房的。

關於被告楊文昌匯款150萬元,在爸爸生前都沒有動到,所以我後來有把100萬元匯給我姐姐,50萬元匯款給楊同這一房的,另外從我爸爸遺留下來的其餘現金50萬先匯款給原告等語。

三、證人即被告楊文昌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爸爸在世的時候最信任我跟我妹妹楊花微,他認為他年壽快到了,所以他要把財產事情先處裡,他有說楊花微代表他本人、叫楊花微執行,如果兄弟姊妹有意見,直接去找爸爸,因為爸爸在世的時候,有決定他的財產要給誰的權利。

所以所有兄弟姊妹都知道爸爸生前的分配方式,連楊同的後代都知道。

我爸爸說我從頭到尾都有在拜祖先所以他放心把系爭東晉路房地給我,本來爸爸說不用錢,但是怕兄弟姐妹計較,所以本來要求我來出200萬元,但我跟爸爸說我拿不出這麼多錢,所以爸爸最後同意我拿出150萬元,這個錢是要給我爸爸,在他人生最後開銷可以使用,如果有剩下,之後兄弟姊妹去處理,但爸爸有說沒有拿到房子的人,女生一個人拿100萬元。

另外我爸爸有說,怕系爭鎮南路房地被賣掉,所以系爭鎮南路房地是給楊文泉,但也要求楊文泉要拿150萬出來,但楊文泉後來沒有拿出來,而辦理移轉登記的代書都是同一個人。

我爸爸是某一個過年的初三、初四分配房地,他在我跟楊花微面前分配的,就是東晉路房地歸我,鎮南路房地歸楊文泉,552地號土地則是歸楊文進跟楊同後代,至於爸爸為何生前沒有過戶如附表所示土地,我在想是稅金的問題。

我嗣後有跟楊文泉講爸爸在我和楊花微面前分配不動產的事情,並且跟楊文泉說過戶房地要再拿150萬出來,楊文泉有說好。

後來辦理房地過戶時,楊文泉有拿出印鑑證明,楊文泉有說如果要找代書,他可以介紹給我。

爸爸生前很信任我跟楊花微,我是監督責任,楊花微是執行人,因為財產的部分跟大家都有關係,所以我後來我有去問其他兄弟姊妹的意思,但後來房子過戶之後,楊文泉就反悔了等語。

四、互核證人即被告楊花微、楊文昌之說法,被繼承人楊連地生前分配其名下不動產時,僅有其二人在場,且被繼承人楊連地明確表示系爭東晉路房地給被告楊文昌、系爭鎮南路房地給被告楊文泉,如附表所示土地則分配給原告、被告楊淑婷、楊珍綾、楊雅雯、楊冠海,並要求楊文昌、楊文泉各負擔150萬元與被繼承人,如被繼承人身後遺產中尚存300萬元(即被告楊文昌、楊文泉各提出之150萬元),則將其中各100萬元分歸被告楊花珠、楊花微、各50萬元分配與原告、被告楊淑婷、楊珍綾、楊雅雯、楊冠海等人一情,而與被繼承人楊連地生前名下系爭鎮南路房地、系爭東晉路房地異動情節相符,堪認被繼承人楊連地於生前意識清楚下,確自行決定就其財產分配之事實,即就系爭鎮南路房地、系爭東晉路房地、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楊文昌、楊文泉各應提出150萬元現金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身後前開共300萬元現金如何使用。

況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除被告楊文泉外,餘繼承人均係依照被繼承人生前分配財產之意思而為之,其後亦未見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有何逐一討論並達成共識之分割協議,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楊文泉應提出150萬元及分配方式有分割協議等語,尚難憑採。

五、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經被繼承人楊連地生前將之分配與原告、楊同之子女即被告楊淑婷、楊珍綾、楊雅雯、楊冠海,原告、楊同之子女即被告楊淑婷、楊珍綾、楊雅雯、楊冠海,得本於該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楊連地移轉系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被繼承人楊連地死亡後,當由原告、楊同之子女即被告楊淑婷、楊珍綾、楊雅雯、楊冠海另循法律途徑向適格當事人請求之。

再被繼承人贈與系爭鎮南路房地與被告楊文泉之同時,要求被告楊文泉應負擔150萬元部分,被告楊文泉於被繼承人楊連地移轉系爭鎮南路房地後至其死亡後均未給付150萬元,被繼承人楊連地之其餘繼承人亦應另循法律途徑以命其給付。

均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判令如其聲明所示內容,自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連地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931/19800 下列當事人各依以下比例分別共有: 楊文進:1/4 楊淑婷:1/8 楊珍綾:1/8 楊雅雯:1/8 楊冠海:1/8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比例):
姓 名 比 例 楊文進 6分之1 楊花珠 6分之1 楊淑婷 24分之1 楊珍綾 24分之1 楊雅雯 24分之1 楊冠海 24分之1 楊文昌 6分之1 楊文泉 6分之1 楊花微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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