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訴,14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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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林永龍應給付原告林美月、原告林玉雲、原告林玉霞各
  3. 二、被告林錦銘應給付原告林美月、原告林玉雲、原告林玉霞各
  4. 三、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龍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林錦銘負擔
  6. 五、本判決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7. 六、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起訴主張略以:
  10.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邱秋琴(民國104年5月2日歿)之繼承
  11.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12.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規定或遺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鈞
  13. 貳、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林永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15. 二、被告林錦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16. 參、本院之判斷:
  17. 一、被繼承人林邱秋琴於104年5月2日死亡,所留遺產中系爭房
  18.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19. 三、綜上所述,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依民法第179條規
  20. 四、因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
  21. 五、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各請求被告林永龍、林錦銘給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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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玉霞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 林永龍
訴訟代理人 黃貴釵
林書多
被 告 林錦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永龍應給付原告林美月、原告林玉雲、原告林玉霞各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銘應給付原告林美月、原告林玉雲、原告林玉霞各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龍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林錦銘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各為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永龍、林錦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邱秋琴(民國104年5月2日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死後所遺之財產歸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出租與第三人經營便當店,每月租金按月由被繼承人收受。

然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便由被告林永龍、林錦銘收受,且被告林永龍、林錦銘未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

是被告林永龍、林錦銘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收取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總計96個月)租金共192萬元。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查系爭房屋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系爭房屋之租金本應於繼承開始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故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共同收取之租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兩造就租金部分每人應分得金額38萬4,000元(計算式:192萬元1/5=38萬4,000元)。

被告林永龍、林錦銘既已共同收取上開租金,被告林永龍、林錦銘應各自負擔2分之1即19萬2,000元,此為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各應給付給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每人之金額。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規定或遺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永龍應各別給付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每人19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林錦銘應各別給付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每人19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永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我們同意的期間是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但這段期間的租金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每個繼承人。

另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這段時間的每月租金僅有1萬5,000元,這段期間的租金已由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平均領取,且這段時間所收的租金應該扣除出租稅百分之43之後再均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錦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被告林永龍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邱秋琴於104年5月2日死亡,所留遺產中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房屋每月2萬元之租金均由被告林永龍、林錦銘收受,故被告林永龍、林錦銘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收取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總計96個月)租金共192萬元等語,並提出以被告林永龍為出租人與訴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影本為證。

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固自承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林永龍、林錦銘自承確有收取系爭房屋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總計96個月)之租金一節,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雖主張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2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林永龍、林錦銘所否認,並辯稱該期間租金每月僅有1萬5,000元等語。

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稱系爭房屋上開期間每月租金應以2萬元計之,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則於每月1萬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再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就系爭房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逾1萬5,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憑採。

㈡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再自承系爭房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每月租金為2萬元等語,然辯稱:這段期間的租金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每個繼承人等語,則為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所否認並主張渠等並未收受系爭房屋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每月租金之分配等語,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所憑。

㈢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復辯稱:系爭房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應再扣除出租稅百分之43之後,再均分等語,亦為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所否認,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就系爭房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就所收取租金應扣除稅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二人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總計96個月)期間,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同意,擅將共有物供己使用收益,共收取租金158萬元【計算式:(5年8月每月租金1萬5,000元)+(2年4月每月租金2萬元)=158萬元】,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各分得79萬元(計算式:158萬元1/2=79萬元),且逾越其等應繼分之比例部分即31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租金共158萬元1/5=31萬6,000元),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受有損害,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永龍、林錦銘返還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超過其等應繼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未涵攝在內,亦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參照)。

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供訴外人營業使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永龍、林錦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準此,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主張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就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共計96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5萬8,000元【計算式:(79萬元-31萬6,000元)1/3=15萬8,000元】,為有理由,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分別給付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之不當得利各15萬8,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屬有據,其於本院追加依遺產分配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各請求被告林永龍、林錦銘給付之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各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林永龍、林錦銘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林永龍、林錦銘以相當金額各為原告林美月、林玉雲、林玉霞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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