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訴,173,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劉義博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劉義正
何劉阿福
劉秋霞

劉春粟
劉春花
劉昆翰
劉昆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汝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劉義正、何劉阿福、劉秋霞、劉春粟、劉春花、劉昆翰、劉昆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劉汝舟(下稱劉汝舟)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汝舟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處理遺產分割事宜,被告均置之未理,兩造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昆昱抗辯:對原告主張兩造為劉汝舟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及劉汝舟現存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劉義正抗辯:劉汝舟所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5,484元,是由我保管,我願意依照法院所判之金額,將現金分給其他繼承人等語。
三、被告何劉阿福、劉秋霞、劉春粟、劉春花、劉昆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劉汝舟於111年11月22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劉汝舟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劉汝舟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產稅繳清證明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63-79頁)、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1、81-196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9-249頁)、東勢區農會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71-288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覆房屋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91-311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劉汝舟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二、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該部分不動產,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及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
又考量原告、被告劉昆昱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是本院認劉汝舟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劉汝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未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汝舟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18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180)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180)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180)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同上 1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 同上 12 存款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存款1,027,75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現金 現金555,484元(由劉義正保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劉義博 1/7 2 劉義正 1/7 3 劉昆翰 1/14 4 劉昆昱 1/14 5 何劉阿福 1/7 6 劉秋霞 1/7 7 劉春粟 1/7 8 劉春花 1/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