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兩三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
- 參、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武郎、陳鑀文、陳家偉均稱:同意原告主張。
- 二、被告陳秋碧則以:不同意分割,我覺得我沒有資格要我爸爸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兩三於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
-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兩三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
-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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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素月
訴訟代理人 吳有道
被 告 陳武郎
陳家偉
兼 上二人 陳鑀文
訴訟代理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姐語
被 告 陳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兩三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子女即長子陳家順、次子即被告陳武郎、三子即被告陳家偉、長女即被告陳秋碧、次女即被告陳鑀文,長子陳家順嗣於112年1月2日死亡(絕嗣),由原告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配。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武郎、陳鑀文、陳家偉均稱: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陳秋碧則以:不同意分割,我覺得我沒有資格要我爸爸的財產,我爸爸重病後,是我媽媽、陳鑀文及陳武郎的媳婦一同照顧,她們付出的比較多,我認為其他的人都沒有資格要爸爸的財產,所以我請求法院判定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兩三於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子女即長子陳家順、次子即被告陳武郎、三子即被告陳家偉、長女即被告陳秋碧、次女即被告陳鑀文,長子陳家順嗣於112年1月2日死亡(絕嗣),由原告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兩三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陳兩三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被告陳秋碧雖執前詞稱不同意分割云云,惟其所執理由不得限制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其主張不分割云云,要屬無據。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等語,為被告陳武郎、陳家偉、陳鑀文所同意,被告陳秋碧就分割方法則未表示意見。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兩三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20/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3/14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綜合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3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支票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4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活儲證券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活期儲蓄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73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素月 2/6 陳武郎 1/6 陳家偉 1/6 陳秋碧 1/6 陳鑀文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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