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訴,22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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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李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江炳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江樹林
江素如
江阿絨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江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江炳煌就被繼承人江金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江炳煌就被繼承人江劉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丁予康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宇琦,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就被繼承人江金源之遺產範圍僅羅列如附表一編號1號號所示之財產,迭經變更,嗣於112年10月23日主張被繼承人江金源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江劉蕊桃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與分割江金源、江劉蕊遺產之範圍有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江炳南、江樹林、江素如、江阿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江炳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67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金源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江劉蕊、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江炳煌。

嗣被繼承人江劉蕊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江炳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而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江炳煌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除該等遺產外,江炳煌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江炳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112年10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江炳南、江樹林、江素如、江阿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金源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江劉蕊、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江炳煌;

嗣被繼承人江劉蕊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被告及江炳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江炳煌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685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8月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64357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江金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2386號函檢附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陳報資料、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113)元繼代字第2號函為憑。

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江炳煌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

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江炳煌積欠其157,767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除如附表一、二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江炳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而江炳煌雖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江炳煌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江炳煌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惟江炳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江炳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江炳煌請求被告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即有理由。

㈢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及江炳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按被告、江炳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取得,不僅對於被告、江炳煌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江炳煌相互找補問題。

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或取得等語,被告、江炳煌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或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贊同之意思。

從而,依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江炳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較符合被告、江炳煌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江炳煌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江炳煌之債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金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
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分之1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江炳煌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2,782元(截至113年2月23日止)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江炳煌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領取實體股票346股,畸零股款79元、現金股利805元(截至113年2月26日止)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江炳煌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江劉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 稱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
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8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公同共有2,782元(截至113年2月23日止) 同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373元(截至113年2月23日止)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江炳煌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同共有 未領取實體股票346股,畸零股款79元、現金股利805元(截至113年2月26日止) 同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 5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領取實體股票93股、畸零股款103元、現金股利232元(截至113年2月26日止)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江炳煌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投資 新光金融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股數446股、未領取現金股利529元(截至113年2月20日止)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江炳煌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被告江炳南 1/5 2 被告江樹林 1/5 3 被告江素如 1/5 4 被告江阿絨 1/5 5 江炳煌 1/5 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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