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繼訴,230,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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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桂焌傑

訴訟代理人 黃思諭
被 告 吳柏芬
吳柏林
吳美美

吳子敬
鍾大衛
鍾大成
鍾惠如

齊光裕
齊光復


齊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齊光復分割被繼承人吳淮澄之遺產即台中市○○區○○段00號田賦地號及同區上鐵山段840、842、847、848、852、854、855、859號,下鐵山段1027地號共十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遺產,有起訴狀可佐(家補字卷三第211頁背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參見家補卷二),其上仍登記為已死亡之吳素貞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而吳素貞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

因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法請求分割遺產。

再本院前已以113年3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繼承人吳素貞(已歿)之繼承人,就吳素貞所遺遺產即本件台中市○○區○○段00號田賦地號及同區上鐵山段840、842、847、848、852、854、855、859號,下鐵山段1027地號共十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已登記為吳素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或追加吳素貞之繼承人就上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但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前開裁定,迄今已逾10日,既未補正前揭遺產之土地業已登記為吳素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亦未提出追加聲明,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前述說明,吳素貞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惠如、鍾大成、鍾大衛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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