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至7號所示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王地發早
- 二、參以第一銀行提供之被繼承人戊○○○申設之帳號00000000
- 三、就被告王濬軒、乙○○抗辯墊付被繼承人戊○○○生前各項支出
- 四、有關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喪葬出支費用914,420元部分
- 五、被告王濬軒、乙○○另抗辯繼承人戊○○○為原告父親王柏勳之
- 六、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王濬軒、乙○○則以:
-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 參、原告、被告王濬軒、乙○○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王濬軒、乙○○抗辯渠等於被繼承人戊○○
- 四、關於附表四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部分,應自遺產中優先
-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俊仁、乙○○抗辯渠等代墊、支付如附表三
- 六、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 七、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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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王宇斌 住○○市○○區○○○街0巷00號
王崇郝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王濬軒即王俊仁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王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至7號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王地發早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兩人之子女為長男即被告王濬軒(原名:王俊仁)、次男即被告乙○○、三男王柏勳、女兒丙○○,其中王柏勳(107年11月5日歿)早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故由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丁○○二人代位繼承,依法由渠等母親庚○○擔任法定代理人,故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財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四筆財產,應由兩造各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至於附表一編號5號至7號所示汽、機車部分,則均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參以第一銀行提供之被繼承人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戊○○○生前每月均有勞保老人年金收入新臺幣(下同)23,717元,且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死亡之日止,其前後曾提領現金207,000元,死亡時仍尚有存款餘額106,963元,再加上被繼承人戊○○○手邊原有現金,並觀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戊○○○於峰義企業有限公司尚出資100萬元,而該公司之出資總額為300萬元,故被繼承人戊○○○可按其出資比例3分之1收受公司分配之盈餘,顯見被繼承人戊○○○生前之現金及存款,足以支應其醫療費用、房屋水電費用及其他生活開支。
故被告王濬軒抗辯其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戊○○○生前之醫療費用、房屋水電費用及其他生活開支,甚為可疑,並不可採。
況子女照護年邁、重病父母及支出照護所需之照護費用、醫療費用、日常用品等,本為基於人倫親情、子女孝道之照顧範圍,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或道德上之義務,縱被告王濬軒或其他被告確有為被繼承人戊○○○支付醫療費用、房屋水電費用或其他生活費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履行其道德上扶養之義務,此部分花費,難認屬被繼承人戊○○○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
是被告王濬軒抗辯被繼承戊○○○人生前之開支應自遺產中扣除乙節,尚不足採。
三、就被告王濬軒、乙○○抗辯墊付被繼承人戊○○○生前各項支出之項目:㈠醫療費支出708,675元部分:1.有關光田醫院醫療費支出360元部分雖有收據,但無法證明此項醫療費支出係由被告王濬軒、乙○○所墊付。
2.有關長安醫院醫療費支出458,464元部分雖有收據,但亦無法證明此項醫療費支出係由被告王濬軒、乙○○所墊付。
3.救護車支出4,500元部分,並無收據,無法證明有此項支出。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支出245,351元部分,無收據,無法證明有此項支出。
㈡被繼承人戊○○○住院期間之必要生活、醫療用品支出80,830元部分:被告王濬軒、乙○○雖提出多張發票、明細,但其中僅有移位腰帶之支出1,200元部分,其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戊○○○」,可證明與被繼承人戊○○○有關,且被告王濬軒、乙○○亦未具體舉證此筆移位腰帶支出係由被告二人支付費用。
被告王濬軒、乙○○其餘所提之明細、發票,既無法證明各項支出與被繼承人戊○○○有關,亦無法證明各筆費用係由被告王濬軒、乙○○二人墊付。
㈢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被告王濬軒、乙○○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無法證明有此項支出。
㈣被繼承人戊○○○生前住處水、電費38,033元部分:被告王濬軒、乙○○雖提出多張電費、水費繳費通知書及繳款憑證,但僅憑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住處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水費、電費係由被告二人繳付。
㈤被繼承人戊○○○生前生活雜項支出78,880元部分:被告王濬軒、乙○○僅就電信費及房屋稅支出部分提出單據,就其餘各項支出僅提出明細表,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無法證明有此項支出。
且電信費部分,至多僅能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王濬軒、乙○○繳付。
尤其112年3月7日家用電話繳清807元部分,然該等收據中並無記載其門號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戊○○○,且其繳費之使用期間大都已經是被繼承人戊○○○生病住院甚至是死亡以後,明顯可知應非被繼承人戊○○○所使用。
再者,被繼承人戊○○○於112年2月20日死亡,於112年2月21日後發生之費用顯非被繼承人戊○○○生前生活雜項支出。
另112年2月20日之支出費用部分,如冬至拜拜、參加普渡、安太歲燈等、辦法會、除夕拜拜、606號水電維修、換鎖頭等費用,明顯均非生活必要費用。
又111年12月6日、11日有關解厄、補運、外陰等花費均非被繼承人戊○○○生活所必需之花費,更無相關收據可證。
至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112年房屋稅620元部分,被告王濬軒、乙○○迄今僅提出繳款書,若被告二人能提出繳付收據,原告願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四、有關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喪葬出支費用914,420元部分,除納骨塔使用費26,000元部分有規費收據為憑,及112年2月20日之餅乾、水果拜拜支出364元部分有發票為憑,原告就26,364元部分願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其餘各項支出部分,被告王濬軒、乙○○僅提出銷貨單、估價單、訂貨單、請款單及明細,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濬軒、乙○○確有支出各項費用,自不得請求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況費用明細表中,都是不符合現在喪事禮儀之必要費用,亦與民間常情有違:㈠被繼承人係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其出殯日為112年3月2日,112年2月21日後之費用,除112年2月21日所示治喪用品1,692元之項目較為可信外,其他從3月6日開始,除已逾治喪期間外,例如清明節訂桌菜、買金紙神明廳用、紫雲巖師姐辦法會3次、玉仙宮超渡、端午節及中元節、爸忌日訂桌拜祖先等花費,均非本件辦理被繼承人戊○○○喪葬事宜所必要之花費,且其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所花費,故均不能作為喪葬費來扣還。
㈡112年2月23日、2月25日、2月27日附風雲館陣頭63,500元、白獅陣頭50,000元、白將陣頭15,000元,除無相關之收據外,且其亦非辦理喪葬所必要之費用,另紙厝紙錢41,792元,除非喪葬所必要之費用外,其所附之銷貨單亦無店家之名稱及蓋用印信可證,乃不可採為扣還之項目。
㈢112年3月6日大易禮儀社373,800元,其請款單並非收據,且除帆布部分有收據外,其他並無廠商之明細說明或收據。
另估價單記載為112年2月11日,當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及項目均與實際不符,不可採信。
㈣112年4月1日以下,有關玉仙宮安位、牌位、水果拜拜等費用,除其時間已逾前述治喪期間外,又非治喪所必要之費用,亦非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花費,況無相關收據可為憑證,故均不可採為本件之喪葬費用予以扣還。
五、被告王濬軒、乙○○另抗辯繼承人戊○○○為原告父親王柏勳之母親,喪禮自應較兒子隆重。
然原告二人之父親王柏勳實際喪葬費用僅為30餘萬元,由被繼承人戊○○○支出,被告二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
六、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濬軒、乙○○則以:㈠被繼承人戊○○○過世前就其生前之生活開銷支出及照護費用,包括醫療費、水電費、其他雜支費用均為被告王濬軒、乙○○代為墊付,該等費用應屬於被繼承人戊○○○對於被告王濬軒、乙○○之債務,而得於分割時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優先扣償為清償之款項。
且被繼承人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包括納骨塔、喪葬禮儀、服務費、舉行法會等費用,亦為被告王濬軒、乙○○代付,此部分亦須由遺產支付,應由繼承人依比例負擔。
㈡優先扣償部分:1.醫療費為708,675元。
2.繼承人戊○○○住院期間之必要生活、醫療用品為80,830元。
3.看護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戊○○○自11月30日至12月27日共計22日須專人照顧,看護費每日3,000元,合計66,000元。
4.被繼承人戊○○○生前住處水、電費合計38,033元。
5.被繼承人戊○○○生前之生活雜項支出,合計78,880元。
6.總計上開數額為972,418元。
㈢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除部分:1.依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參鈞院卷第333頁)共計914,420元。
2.原告主張112年2月20日至3月2日以外所支出買金紙、神明廳、法會、超渡、陣頭、紙厝紙錢等喪葬事宜為非必要費用部分,顯不可採。
因被繼承人戊○○○為被告之母親,依中國文化華人祭拜傳統習俗,應治喪三年,或應至少需至喪百日,故3月2日以後仍屬於治喪期間,故金紙、神明廳、法會、超渡、陣頭、紙厝紙錢仍為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
3.大易禮儀有限公司373,800元之請款單,均有禮儀師及客戶簽名確認之明細及收據,自得作為被告王濬軒、乙○○支出費用之證明。
另估價單上記載112年2月11日為農曆日期,並無原告陳述日期與項目不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被告王濬軒、乙○○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8頁至38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己○○○○○○、乙○○、丙○○,及孫子即原告甲○○、丁○○,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㈢本件兩造如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喪葬費用,兩造均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扣除之。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死亡前,被告王濬軒、乙○○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生活必要開銷及照護費用?如有,該部分支出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債務?是否得於分割遺產時列為被繼承人戊○○○之債務,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㈡被告王濬軒、乙○○是否曾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如有,其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項目及其支出金額為何?各由何人支付?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中監車一字第1120285387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清地一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之申請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
復為被告王濬軒、乙○○所不爭執。
被告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等債權,依據前揭說明,即應類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王濬軒、乙○○抗辯渠等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其墊支費用: ㈠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醫療費708,675元部分,其中704,175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王濬軒、乙○○,其餘部分不得扣還:1.查被告王濬軒、乙○○確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光田醫院醫療費360元、長安醫院醫療費用各315,148元、38,300元、105,016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45,351元,共計704,175元(計算式:360元+315,148元+38,300元+105,016元+245,351=704,175元)一情,業據渠等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區院區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長安醫院預收收入收據、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院信用卡簽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281頁)。
參照上開說明,該等費用屬被告王濬軒、乙○○對被繼承人戊○○○之債權,被告王濬軒、乙○○雖亦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
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王濬軒、乙○○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2.另被告王濬軒、乙○○雖抗辯渠等於112年1月4日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轉院救護車費4,500元等語,惟其並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復為原告所爭執,故此部分,尚難採憑。
㈡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住院看護費66,000元部分,不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王濬軒、乙○○:被告王濬軒、乙○○抗辯被繼承人戊○○○生前罹患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下腸胃道活性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肝硬化及腹水等疾病進行手術治療,醫師囑言宜專人照護及休養六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建等語,固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頁)為參。
然被告王濬軒、乙○○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看護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1頁),並未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文件以佐證之,且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王濬軒、乙○○抗辯渠等有為被繼承人戊○○○墊付看護費共66,000元部分,並不可採。
㈢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住院雜項80,830元部分,其中26,83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王濬軒、乙○○,其餘部分不得扣還:原告不爭執被告王濬軒、乙○○有為被繼承人戊○○○支出位移腰帶1,200元部分,惟否認其餘支出部分。
觀之卷附被繼承人戊○○○之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279頁、第293頁),可知被繼承人戊○○○確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因病住院治療之事實,衡諸常情,病患住院時尚有其他醫療備品、補給品、消耗品等需求,復經被告王濬軒、乙○○提出被繼承人戊○○○上開住院期間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9頁),是被告王濬軒、乙○○所墊付之住院雜費共26,830元(計算式:960元+1,200元+410元+1,007元+386元+471元+1,133元+562元+273元+269元+546元+2,720元+1,080元+2,174元+219元+880元+774元+399元+1,808元+1,387元+541元+3,947元+1,224元+2,460元=26,830元),自應先由遺產優先扣還與被告王濬軒、乙○○。
至其他費用共54,000元(計算式:被告王濬軒、乙○○抗辯80,830元-本院採計26,830元=54,000元)部分,被告王濬軒、乙○○並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復為原告所爭執,即難採憑。
㈣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水電費38,033元部分,不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王濬軒、乙○○:被告王濬軒、乙○○抗辯其有為被繼承人戊○○○支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電費共計38,033元等情,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7頁至3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乙○○與被繼承人戊○○○同住系爭房屋一情,有戶籍謄本為參,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上開期間之水、電費僅為被繼承人戊○○○一人所用。
況被繼承人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因病住院治療,尚難認被繼承人戊○○○於此期間有在系爭房屋內使用水電之事實。
故被告王濬軒、乙○○抗辯渠等有為被繼承人戊○○○墊付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水電費38,033元部分,尚屬無據。
㈤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生活費雜項77,188元(被告王濬軒、乙○○原抗辯墊支支生活費雜項共78,880元,惟其中被告王濬軒、乙○○抗辯補治喪用品費用1,692元部分,應屬喪葬費用,故詳後喪葬費用論述),其中10,520元部分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王濬軒、乙○○,其餘部分不得扣還:1.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查被告王濬軒、乙○○抗辯渠等支付申報被繼承人戊○○○遺產費用9,900元、為被繼承人戊○○○支付房屋為620元部分,業據被告王濬軒、乙○○提出服務費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29頁至331頁),故上開費用合計10,520元(計算式:9,900元+620元=10,52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
2.被告王濬軒、乙○○抗辯渠等另為被繼承人支付祭拜冬至拜拜、祖先、系爭房屋水電維修、安太歲、點光明燈、拜天公、拜祖先、系爭房屋換鎖、電信費用等費用,固提手寫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件(見本院卷第315頁至328頁)。
然觀之上開手寫資料、繳費通知內容,無法證明確為被繼承人戊○○○所使用,被告王濬軒、乙○○就其餘費用則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復均為被告原告所爭執,故尚難採憑。
㈥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借款202,300元部分,不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王濬軒、乙○○:被告王濬軒、乙○○抗辯渠等有為被繼承人戊○○○償還借款202,300元等語,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王濬軒、乙○○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渠等所辯為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金23,717元,死亡時仍尚有存款餘額106,963元,顯見被繼承人戊○○○生前之現金及存款,足以支應其醫療等費用等語。
查觀之卷附被繼承人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32頁),被繼承人戊○○○生前雖有持續提領現金及領取勞保老人年金之事實,然被告王俊仁、乙○○為被繼承人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住院雜項、申辦遺產等費用,均非於被繼承人上開提領現金之期間,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濬軒、乙○○支付之被繼承人戊○○○醫療費用、住院雜支、遺產管理費用均係由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現金或存支付,故被告王濬軒、乙○○墊付被繼承人戊○○○醫療費用704,175元、住院雜支26,830元、遺產管理費用10,520元,共計741,525元(計算式:704,175元+26,830元+10,520元=741,525元),該等費用均應先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王濬軒、乙○○。
四、關於附表四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部分,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王濬軒、乙○○516,676元: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
㈡被告王濬軒、乙○○辯稱渠等辦理被繼承人戊○○○喪葬事宜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916,112元等語。
原告僅對於附表四編號2號、編號6號、編號23號中帆布收據金額25,200元未為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之。
經查:1.被告王濬軒、乙○○就附表四編號2號、編號6號、編號21號至22號、編號23號部分,共計516,676元(計算式:364元+26,000元+41,792元+74,720元+373,800元=516,676元),業據提出消費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銷貨單、估價單、禮儀公司請款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49頁),堪信為真實。
參以上開客戶估價單、請款單內容,皆有相應禮儀流程之記載,並無何明顯與喪葬禮儀流程不合之情形,及衡以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其身分、資力,該等喪葬費用並非過高等情,是認附表四編號2號、編號6號、編號21號至23號所示喪葬費用,應計入喪葬費用範圍。
2.原告雖主張編號22號單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39頁)記載日期為112年2月11日,斯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等語。
然觀之卷附同頁「百珍香訂貨單」其上記載農曆2月10日,參以同頁訂單下方記載「3/3」,可知上開「112年2月11日」之記載應為農曆年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至於被告王濬軒、乙○○抗辯其餘喪葬費用支出部分,或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或未舉證證明屬喪葬必要費用,或為被繼承人戊○○○出殯後,為慎終追遠之舉所產生之費用,且均為原告所否認,是其餘費用部分,是被告王濬軒、乙○○抗辯附表四其餘費用亦為被繼承人戊○○○喪葬必要費用,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俊仁、乙○○抗辯渠等代墊、支付如附表三、四之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共計為1,258,201元(計算式:704,175元+26,830元+10,520元+516,676元=1,258,201元),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與被告王濬軒、乙○○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六、關於遺產分割方法: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財產,應先扣除被告王俊仁、乙○○可優先受償金額1,258,201元,已如前述,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且被告王濬軒、乙○○均稱:上開費用是被號王濬軒、乙○○共同支出,無法細分,因此該等費用應從遺產中償還被告王濬軒、乙○○各1/2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
參以被繼承人戊○○○遺留之存款不足支應被告王濬軒、乙○○為其支應之金額共1,258,201元,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遺留之不動產或投資等,無人願意預付金額以鑑定最新價值,是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情狀,並參酌兩造意見,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遺產,應屬公平適當。
七、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量 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577,59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權利範圍:1/4 39,87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96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投資 峰義企業有限公司 100股 2,129,034元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先由被告王濬軒取得629,101元、乙○○取得629,100元,以扣償被告王濬軒、乙○○共同墊支而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共1,258,201元。
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部 100,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部 60,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部 5,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8 丁○○ 1/8 己○○○○○○ 1/4 乙○○ 1/4 丙○○ 1/4
附表三(被告王濬軒、乙○○抗辯渠等為被繼承人戊○○○墊支之費用):
編號 項目 被告王濬軒、乙○○抗辯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08,675 本院認704,175元 2 住院看護費 66,000 本院認無理由 3 住院雜項 80,830 本院認26,830元 4 水電費 38,033 本院認無理由 5 生活費雜項 77,188 本院認10,520元 6 借款 202,300 本院認無理由
附表四:被告王濬軒、乙○○抗辯渠等為被繼承人戊○○○支付之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333頁):
編號 日期(112年) 項目 被告王濬軒、乙○○抗辯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斷 1 2月20日 紅包 6,000 不應准許 2 餅乾、水果(拜拜) 364 本院認364元(單據見本院卷第335頁) 3 金紙 864 不應准許 4 2月21日 水果早晚拜飯用 1,200 不應准許 5 買米、買菜拜飯 2,800 不應准許 超市補治喪用品 1,692 不應准許 6 2月22日 納骨塔 26,000 本院認26,00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335頁) 7 2月23日 風雲館陣頭 63,500 不應准許 8 2月25日 白獅陣頭+林振福贊助5000 50,000 不應准許 9 茶葉 1,600 不應准許 10 水果早晚拜飯用 3,500 不應准許 11 2月27日 白將陣頭 15,000 不應准許 12 摺蓮花金紙 1,500 不應准許 13 3月1日 接棺紅包6003 1,800 不應准許 14 封釘紅包3,6003 7,200 不應准許 15 手尾錢 24,720 不應准許 16 牽亡紅包 600 不應准許 17 3月2日 拜貼紅包 4,600 不應准許 18 陣頭紅包 1,000 不應准許 19 交通指揮紅包14人600 8,400 不應准許 20 攝影紅包 2,600 不應准許 21 3月3日 紙厝、金紙 41,792 本院認41,792元(單據見本院卷第337頁) 22 喪禮辦桌、拜拜供品 74,720 本院認74,72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339頁) 23 3月6日 大易禮儀社 373,800 本院認373,80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341頁、343頁、345頁、349頁) 24 3月14日 先生禮紅包 8,000 不應准許 25 進堂拜拜水果 1,500 不應准許 26 4月1日 玉仙宮安位買水果拜拜 2,500 不應准許 27 金紙費用 500 不應准許 28 4月10日 玉仙宮牌位 180,000 不應准許 29 金紙費用 6,300 不應准許 30 玉仙宮備水果拜拜 2,000 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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