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錫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張經宇抗辯:
- 二、被告張經偉、張濟宜、張濟源抗辯:對被告張經宇為原告之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經宇尚積欠伊債務,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
- 二、原告主張李錫容於111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四、本件被繼承人李錫容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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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陳威凱
被 告 張經宇
訴訟代理人 萬國珍
被 告 張經偉
張濟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濟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錫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錫容(下稱李錫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3、19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代位分割李錫容被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27、388、4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經宇積欠伊債務,前經本院88年度促字第4447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經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17萬1,206元。
因被告張經宇之母李錫容於111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李錫容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張經宇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3-5所示動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李錫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間就李錫容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經宇抗辯:㈠伊確實仍積欠原告債務,然伊與原告之承辦人員郭先生已達成伊支付130萬元來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協商共識,惟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查封伊繼承之房產後即不再協商,故伊認為積欠原告債務金額應依協商結果為130萬元。
㈡對於原告主張李錫容之遺產範圍、附表二所示應繼分部分均不爭執。
然被告張經偉、張濟宜、張濟源已有出售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規劃,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經偉、張濟宜、張濟源抗辯:對被告張經宇為原告之債務人,及李錫容之遺產範圍、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希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6所示存款部分,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經宇尚積欠伊債務,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乙節,有本院90年度執申字第1644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51頁)、中國信託銀行還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可佐。
復被告對被告張經宇有積欠原告債務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389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李錫容於111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235-24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5、233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3-10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文暨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3-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13年1月24日中管字第1131800047號函暨交易清單、對帳單明細、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7-3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130000285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5頁)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388-3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查被告張經宇迄今仍未完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且被告張經宇自承目前月薪為1萬8,000元至2萬元間,除繼承之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張經宇迄今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經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繼承人李錫容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現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告張經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張經宇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
而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
又考量被告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
從而,本件被告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其等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經宇請求分割李錫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係形成判決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必要,被告張經宇此部分聲請,礙難允准。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財產之明細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西屯區下石碑段1692地號 (權利範圍:365/100000)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西屯區下石碑段5050建號 (門牌:皇城街17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中北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1,993元及孳息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7,069元及孳息 5 現金 彰化銀行北屯保管箱新臺幣3,1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張經宇 1/3 2 張經偉 1/3 3 張濟宜 1/6 4 張濟源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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