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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
再抗告人 鄒○○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相對人 陳○○
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心理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第二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原裁定,於113年4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2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家事聲明再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已逾再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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