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抗,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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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丁○○所提抗告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

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丁○○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丁○○,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丁○○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抗告人丁○○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乙○○所提抗告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未加慮及訪視報告指陳抗告人丁○○確有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遽為裁定實有未洽:⒈就訪視報告3、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部分:自抗告人丁○○之陳述,可知其無法負擔自身生活花費,尚須依靠父母的接濟,又其尋求幫忙照看未成年子女的對象竟是朋友、未成年子女們的同學家長,顯示其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的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不足,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思慮不週。

⒉就訪視報告5、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部分:綜合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內容可知,抗告人丁○○現住所僅適合提供其一人生活居住,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居住成長之基本空間需求,且其經濟狀況應付其自身花費已自顧不暇,是否有能力為未成年子女們尋求安排一個適合的生活居住成長空間、環境,實令人擔憂。

反之,抗告人乙○○早已為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居住成長、教育等內部空間、外部環境等需求,做好準備。

⒊就訪視報告綜合評估5、教育規劃評估部分:可知抗告人丁○○對教育規劃並無積極為未成年子女們的未來作規劃著想。

抗告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會有教育基金的規劃,在有需要的適當範圍內當竭盡全力,對於半工半讀或就學貸款並無排斥的想法。

㈡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方),然本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僅以一較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個性比較依賴,就全盤推翻抗告人乙○○種種有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照顧扶養條件,是否妥適,容有可議。

抗告人丁○○未慮及未成年子女接送安排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兩名未成年子女以往至今均以抗告人乙○○現住處為慣居地,若轉移到人事全非的完全陌生的環境,極可能因此改變其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尤甚,顯然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盡量降低生活中的變動性,如不搬家、不轉學)、「最少失落原則」(盡可能保有原本的人際關係)。

㈢抗告人丁○○表示直到112年2、3月才遷居現址,為此次訪視前才遷入,應係其公司投資房產為規避空屋之稅捐才同意由其暫時遷入居住,且其現居住地為公司宿舍,並未見其戶籍有移居台中,其戶籍應仍在新北市,之後小孩必須要以登記的戶籍地就學,在未離婚前,其也一再高喊宣稱要將小孩帶回台北(且其母親亦親口告知),抗告人乙○○深怕小孩會有更大的環境變動,影響孩子的身心正常發展成長。

㈣兩造離婚前,抗告人丁○○跟抗告人父母已甚少往來,離婚之後,更早已形同陌路,何來抗告人丁○○所稱仍保持良好互動,實不知所云。

又抗告人丁○○帶子女們北上探親,當日晚上小孩無法正常入睡,隔天回到學校還收到老師說小孩在課堂上睡覺的情形,顯見其不懂得控制時間照顧好小孩作息;

再近期抗告人丁○○帶小孩回北部探親,其不讓小孩帶平板電腦回北部,致抗告人乙○○無法跟小孩直接聯繫,其作法顯然有違「友善父母」的原則。

若抗告人丁○○沒有阻擋小孩與父親聯絡,那就由抗告人乙○○直接跟小孩聯繫即可,何必再轉接轉交? ㈤抗告人丁○○表示有與未成年子女討論過就讀的學校,乃其片面之詞,其先灌輸子女將來會就讀崇倫國中的既定想法,小孩年紀還小如何能分辨、判斷及如何得知○○國中該校園的環境與學習情況等等? 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尚處於就讀國小學齡的階段,談「社會化」未免過早;

再者,減少在成長過程中人事及環境的變動對未年子女造成的影響,並非即是如抗告人丁○○所稱的周遭環境的封閉不變。

反之,調查報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心理上較依賴抗告人丁○○乙節,反而可能因過度依賴而造成將來成長過程適應不良的情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兩造所生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

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除未成年子女學籍、戶籍變更、重大非緊急醫療行為(如:住院、手術)、辦理護照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抗告人乙○○單獨決定。

⒋抗告人葉韻睻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丙○○成年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12,094元整,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予抗告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抗告人丁○○之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輪流居住於雙方家一週,抗告人認為僅係暫時減少雙方衝突之權宜之計,並非理想狀態,未成年子女每週都要收拾行李,在一方家住一週之後又要再收拾行李,易讓未成年子女產生流浪感,或許此種方式暫時可行,但若一直延續到未成年子女成年抗告人丁○○深覺不妥,且依實務見解及相關實證研究,在父母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方使未成年子女對生活之穩定感與安定感提高,又抗告人乙○○有偏心狀況,且情緒管理亦嫌不佳,相較之下較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人丁○○願意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保持友善父母之態度給與抗告人乙○○最大彈性之探視權,如此由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之方式有助於建立子女的安全感,應是最為理想之狀態。

㈡抗告人丁○○會搬到現在之住所,係因調解離婚前幾天雙方有激烈爭執,擔心會被抗告人乙○○趕出去,情況緊急,無太多時間找大一點的房子,於社工訪視時,抗告人丁○○亦表示,今年年底現在的房子租約將期滿,抗告人丁○○會換大一點的房子,目前抗告人丁○○正積極尋找適合之處所,並傾向找距離○○國中較近之地段,以便未成年子女將來就學。

㈢抗告人乙○○有車貸、房貸,在支出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時亦不願意配合,而從其抗告狀陳述內容可知,其目前並未替未成年子女存教育基金,僅規劃而已,非能逕認其較有餘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其亦自陳:對於半工半讀或就學貸款並無排斥的想法,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別。

反觀抗告人丁○○任職之公司規模較大、福利較佳,未來加薪幅度亦較多,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成長環境,最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抗告人乙○○情緒管理不佳,會當未成年子女之面對抗告人丁○○大小聲、摔東西、辱罵抗告人「你在旁邊有夠噁心」等語。

更有甚者,不顧三更半夜未成年子女早已就寢,將抗告人丁○○從床上拉起來、往外推、想趕抗告人丁○○出家門,並且一連串叫罵,音量大到連未成年子女都被驚醒,直至凌晨3點半仍不敢入睡,孩子怕媽媽在自己睡著之後,被爸爸抓出去,會來不及報警救媽媽。

㈤國中與國小作息時間不同,並不影響抗告人丁○○分開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且有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討論過,其等均表達想就讀崇倫國中。

再者,從國小升上國中,新的學校、新的環境、新的同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本就會有所變化,何來影響甚鉅?㈥依據調查報告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可知:宿舍6房中一套房供抗告人丁○○居住、一雅房供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其他三房各住一名單身女同事,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搬家前有來看過環境,均表示喜歡,抗告人丁○○才入住。

在於入住前,已有同事於該處居住多年,抗告人乙○○主觀臆測該宿舍為公司為避空屋稅才同意抗告人丁○○暫時遷入居住...云云,不是事實。

且抗告人丁○○一開始就表示不會帶未成年子女回台北,也預計要讓其等就讀附近的學校。

㈦依據調查報告第12頁第1行以下可知:未成年子女均認識同住之同事,…其等均表示喜歡。

抗告人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三名同事雖無血緣關係,但同住一屋簷下彼此熟識親近,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熟識、喜歡同住之同事,足見抗告人丁○○亦有強力之社會支持系統,抗告人乙○○之陳述,並不可採。

另抗告人丁○○並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聯絡,未成年子女隨抗告人丁○○回北部娘家時並未提出要攜帶平板電腦,倘抗告人乙○○當時想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可撥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抗告人丁○○。

抗告人丁○○從未阻攔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之聯繫。

㈧110年停課之日期為5月19日開始,抗告人丁○○於剛開始停課時即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到自己工作的公司,並於停課第2天詢問抗告人乙○○,下周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該如何安排,足見抗告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用心,學校臨時因疫情停課,毅然決然率先一肩挑起處理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乙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乙○○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GOOGLE地圖截圖、Line對話紀錄、確診照片、相處照片為證(抗證1至4號)。

然經本院再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認:兩造係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現階段兩造其實都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親職能力、亦均有提出照顧計畫,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堪認兩造均適任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單獨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㈢抗告人乙○○、丁○○雖均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然審酌自兩造111年3月未同住起,兩名未成年子女便按週輪流與抗告人乙○○及抗告人丁○○同住迄今,兩造均住於台中市區(北區及南區),另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已滿12歲、10歲,渠等表意權應予尊重及參酌,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依附程度、手足不分離原則以及父母資源觀點,認依一審所定按週輪流同住之方案,尚屬妥適。

另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仍均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㈣抗告人乙○○請求抗告人丁○○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按週輪流同住,抗告人乙○○無從以主要照顧者之立場向非主要照顧者請求扶養費,故其請求扶養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等卷內資料,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依原審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照顧同住,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綜酌各情後,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照顧同住方案則如附表),並駁回抗告人乙○○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

抗告人乙○○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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