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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子女乙○○、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田」。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5月23日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6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自甲○○出生後,即未再有任何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照顧者,而相對人皆未再有任何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迄今亦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
另甲○○自出生後即被診斷出先天性心臟病,必須在一歲前開刀,然相對人完全置諸不理,全數醫藥費及迄今養育照顧皆由聲請人負擔。
未成年子女現所依附者為聲請人,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乙○○、甲○○之姓氏為母姓「田」等語。
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子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復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供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
再據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自述離婚後相對人都未曾關心探望未成年子女,認為相對人都不在乎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故聲請人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們姓氏變更為母姓「田」;
另因本會無相對人聯繫方式,故訪視人員實際至相對人住處尋訪,仍未遇到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則表示:相對人已離家多時,且相對人曾說過聲請人要改姓就去改姓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16號函暨訪視報告及回覆單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認相對人長期未與子女聯繫,未曾聞問子女生活,現已無從聯繫,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子女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始終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長期隨聲請人生活,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足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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