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32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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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許世君
許碩庭
許友俊
相 對 人 許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可資參照。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061874號函所示,相對人業經醫師評估罹患中度失智症,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足見相對人恐已因上揭疾病,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

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對人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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