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親聲,38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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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惟自聲請人出生起,相對人即未曾盡其身為人父之責,不務正業、花天酒地,聲請人自幼階為聲請人生母扶養照顧,嗣父母離婚,雖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與聲請人從未聯繫。

又聲請人自7歲時許即94年左右,聲請人生母經他人告知,方知相對人因涉刑案,長年入監,聲請人生母至獄中探望,相對人方同意重新約定聲請人之監護權登記予聲請人生母。

此後,相對人一如既往,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兩造已形同路人。

近日聲請人同父異母胞姊來訊告知,相對人已失智,由她獨自扶養,聲請人幾經思量,為免相對人日後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成年之聲請人之父,且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先予說明。

(二)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何時發生,均屬未定;

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就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務之具體內涵始得確定,因而該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始行發生。

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法定扶養權利人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無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若法定扶養義務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指(參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案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何給付扶養費等請求;

而依據聲請人所提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僅係為免相對人日後向其請求扶養,故預先提起本件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

基此,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預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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